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邵昌勇因与被申请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邵昌勇申请再审称,其1993年退伍分配到哈尔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工作,从1993年至2018年在该公司持续工作了25年,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自2018年9月在未与邵昌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强行不允许上班,到12月份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哈飞汽车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邵昌勇各项损失。哈飞汽车公司尚未破产,即便破产企业职工也可以要求企业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一、哈飞汽车公司给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40,320元;二、给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160元;三、赔偿2018年12月至法定退休年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483,840元;四、哈飞汽车公司依法补交至邵昌勇60岁的社会保险费用;五、给付房补7.8万元、补发到60岁的取暖费24,000元、独生子女费3000元;六、给付非法克扣工资的两倍赔偿及25%滞纳金106,575元;七、哈飞汽车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上访路费及食宿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昌勇再审申请中共提出七项请求,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哈飞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未与邵昌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哈飞汽车公司2014年停产,因丧失清偿能力,拟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对全部职工进行安置,在此过程中职工可以选择哈飞汽车公司提供的其他工作岗位,也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邵昌勇对哈飞汽车公司为其提供的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博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拒绝选择,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0日,哈飞汽车公司向邵昌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哈飞汽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正确。邵昌勇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哈飞汽车公司系因停产拟进入破产程序,对全部职工进行重新安置,并非仅解除邵昌勇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属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而解除,邵昌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哈飞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向邵昌勇支付了42,000元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已超过法定的补偿标准和邵昌勇主张的40,320元,故邵昌勇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邵昌勇要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160元问题。邵昌勇1994年3月24日到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工作,于2006年转到哈飞汽车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3月24日与哈飞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即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和201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均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需要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满十年之后提出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双方存在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哈飞汽车公司与邵昌勇解除劳动合同时原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一直在履行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续订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问题,邵昌勇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哈飞汽车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后,曾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哈飞汽车公司未与邵昌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邵昌勇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邵昌勇主张赔偿的2018年12月至法定退休年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483,840元,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起诉时主张的是给付从2018年12月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双倍工资483,840元,因其已与哈飞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哈飞汽车公司继续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邵昌勇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至其60岁的社会保险费用、7.8万元房补、到60岁的取暖费24,000元、独生子女费3000元、克扣工资的两倍赔偿及25%滞纳金106,575元及律师费、上访路费及食宿费等请求未包含在仲裁申请及其一审诉讼请求当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邵昌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李伟鹏 审判员 刘显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安伟亮 书记员柳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