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生态科技城内(4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7911508051。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平凉康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22F3J89。
法定代表人: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峰,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菲实业公司”)诉被告甘肃平凉康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罗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娜菲实业公司诉称:202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200215)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SSS蓝色无纺布20000kg,单价17元/kg,SSS白色无纺布20000kg,单价17元/kg,M熔喷材料20000kg,单价72元/kg,合同总价2120000元;交货日期:1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发货全款付清;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单独变更、解除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解除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如甲方不能如期交货,需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停止生产的一切费用,赔偿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636000元。但因货物价格高涨,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供应货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得不另寻渠道购买上述货物,遭受巨大差价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根本原因,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依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在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20200215);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交货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共计636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凯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原告诉求第一项,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20年2月25日解除合同;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双方已于2020年2月25日前后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实际解除合同,原告事隔数月再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前是与供应商恒天嘉华签订了采购合同,确定能够按时按量发货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明知被告是与恒天嘉华的背靠背合同来进行交易,且自身也派了货车去恒天嘉华等出货,后因熔喷布紧缺且价格高涨,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了,因此被告退回了原告支付的合同定金;2.被告未能履约是受疫情影响,此种情形下应当按照不可抗力处理。2020年2月中下旬,当时口罩类物资因疫情紧缺,价格飞涨,熔喷布市场已不是公平合理的市场,但因疫情直接影响,熔喷布短期内价格飞涨,市场混乱。原告明知被告也是采购货物后再供货给原告,此时被告已不可能按照原定的合同价格及交货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厂家恒天嘉华提价及现款支付货款才能提货,原、被告有沟通协商调整货款价格及支付方式,但原告迟迟未能提供转账,导致于恒天嘉华的交易不能进行,并非被告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为疫情的原因,恒天嘉华作为被告的上游供应商,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熔喷布的价格疯涨,恒天嘉华已经不能按照原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不能按照原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向其供应熔喷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已支付的款项,本案的事实过程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与被告未能履约的关联性。三、基于前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原告娜菲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康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200215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
产品名称
克重(gsm)
幅宽(mm)
卷径(cm)
单位
订单数量
含税单价(元/kg)
总计(元)
SSS蓝色
50-60
公斤
SSS白色
50-60
公斤
M熔喷材料
50-60
公斤
合计
四、交货日期:双方沟通的日期为准(15天内交货);五、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负责将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八、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发货全款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单独变更、解除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解除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双方同意,如甲方不能如期交货,需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停止生产的一切费用,赔偿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两倍,并互相换文或另订合同方为有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0年2月17日,原告娜菲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636000元至被告康凯科技公司账户,摘要为货款。
2020年2月25日,被告康凯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636000元至原告娜菲实业公司账户,用途为货款。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禅都民字第12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所指派吴锦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康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审判阶段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两日内支付完毕。委托代理期限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销售方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为35000元”。
2020年5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0)粤152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甘肃平凉康凯科技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支行(账号:61×××74)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销售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方为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税合计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第一、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对于此项诉请表示同意,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差价损失,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娜菲实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其第一项诉请中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支付的定金636000元,被告已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正值我国新冠肺炎疫情严峻时期,防疫物资亦呈现紧缺态势,从平衡双方利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原告诉请的货物差价损失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不能预见”指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预见该事件,但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疫情暴发之后,疫情不再属于“不可预见”之事项,对于被告辩解应适用不可抗力处理涉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娜菲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这两项费用,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应由他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平凉康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申请费3880元(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