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斯宾森英语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斯宾森戴尔,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俊舒,女,1986年11年14出生,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丹诉被告沈阳斯宾森英语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舒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斯宾森英语培训协议》;4、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课时费1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斯宾森英语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的《斯宾森英语培训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VIP课程,原告孩子八岁,在被告处一对一学习英语。《斯宾森英语培训协议》第二条,课程安排及费用:中教100课时,课程时间每次100分钟,中教课程单价125元,学费总计12,500元。合同第四条:1、甲方负责全部培训课程的教授与教学期间安全管理工作;甲方应在安全适宜场所安排教学,保证按时按质的教授乙方相关课程,保证配信质量。2、甲方的义务在乙方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后才生效。3、乙方有权对甲方的培训向甲方负责人员友好的提出意见和建议。4、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时按量向甲方交纳培训费用。5、退费政策:乙方可以提出合理的退费要求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原告自与被告签订《斯宾森英语培训协议》后,2020年9月19日就到被告处,通过刷信用卡转给被告王俊舒12,500元。在被告处陆陆续续上了中教课,中教课是王俊舒上,原告孩子一直在这上课持续到2021年1月初,被告1月17以其外教签证到期不能够继续进行面授上课为由,中教老师协同处理,原告孩子的课程就暂时中止,2021年1月23日定好给原告孩子上课,但被告说去做核酸检测,未回来上课,一直没有消息,2021年1月3日,通知原告,因处理家事,暂停课程,年后开课另行通知。2021年2月14日照顾家人,课程延误一个月。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孩子上课,微信也联系不上。2021年3月15日,将原告拉到群里。通知但是学校关闭,不能够进行面授课程,只能转成线上课程,同时不接受退费,不配合的家长就要拉黑。原告现在未上的课程大约10,000元。事实上,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购买外教课,主要就是因为能够直接进行面授,互动交流更多,有利于孩子产生浓厚的兴趣,但是现在如果不接受转为线上课程,被告就拒绝退款,同时还不能够与原告友好协商,被告的行为已经单方面导致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剩余的课时费。无奈,现原告只得向贵院提出诉讼,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购买英语课程,但是被告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斯宾森英语培训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期为盼!此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卢丹提供的被告沈阳斯宾森英语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舒地址未能送达,且原告再未能提供二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并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致使本案因无法送达,不能依法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卢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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