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孟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张其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孟月与被告张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月、被告张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孟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66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柴油,加上被告打电话让其朋友马振刚也加油及借给被告现金共计53611元。因被告和原告还有其它业务原告合计欠被告44915元。2013年元月11日下午原告及家属王墨秀,被告及马振刚4人在被告东屋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96元,由于被告提出让我私下再计算下数字是否有误,再加上原被告关系不错,故当时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因被告家屡屡出事,所以原告没有强加于人,逼被告还账。2015年8月17日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儿子张冰冰到被告家中讨回2000元,尚下欠原告6696元,2018年冬天原告又在马学来加油站将其大货车堵住讨要未果,经原告多次催要,发短信均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其亮辩称,原告去我家要账时,当时经过对账数额不对,我当时没有找到原告欠我钱的欠条,现在找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计53611元(含租铲车200元、车辆罚款475元),被告给原告送焦炭共计44915元,经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696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669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结算单所按手印认为并非其本人所按,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逾期不提出申请及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买卖车辆时产生,未包含在本案的结算单款项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孟月6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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