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浠水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6473801X。

负责人:李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邮政银行浠水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被告:占双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邮政银行浠水支行与被告占双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浠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被告占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违约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055.87元),合计14505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4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7.6125%。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利息,即违约年利率11.4188%。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27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占双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目前经济困难,愿意逐步还款。

邮政银行浠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浠水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占双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复印件1份、借款系统截屏5份,拟证明占双科与邮政银行浠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办贷款电子渠道功能、邮政银行浠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占双科发放贷款14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占双科质证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占双科与邮政银行浠水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申请开办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浠水支行向占双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根据占双科的申请,邮政银行浠水支行依约于2019年10月27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分别向占双科发放贷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到期后,占双科未还款,邮政银行浠水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占双科与邮政银行浠水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并成立。邮政银行浠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占双科支付了借款,占双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浠水支行请求占双科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占双科借款年利率应为6.525%,逾期还款年利率应为9.7875%。因此,占双科借款利息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上述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双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055.87元,共计145055.87元

(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止,以1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9.7875%)。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双科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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