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82423037X。
法定代表人:王向立。
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7382285M。
法定代表人:菅东威。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永清县凯悦名座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租用原告C200/200型号的施工升降机两台,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每月租金为14000元整,不足月的租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进出场费按每台14000元整计算。租金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在设备租赁期内,由于被告廊坊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手续不全、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停工时,应按租金标准的50%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如连续停工4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拆走设备。冬季停工期按50天计算,不支付租金,不足50天,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2017年7月4日,被告租用的设备正式使用。在使用四个月后,因工程发包方非法集资,法人被羁押,导致项目搁置。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用后,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但至今该项目的后续问题没有解决,租赁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升降机一直未能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霸州市南孟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同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廊坊市奥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属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故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