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清,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王某与被告张某3、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及尹品清、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王某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长春市南关区中海水岸馨都小区×××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王某所有;二、依法分割遗产以下财产:以下明确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的一半为遗产范围,具体为:1、房产:中海水岸馨都小区×××室,面积为127.15平方米;朝阳区百汇街×号×单元×室房屋,面积为34.26平房米;南关区平泉路×号房屋,面积为91.59平方米;二道区双安金都小区×栋×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07.4平方米(公积金贷款房屋,尚欠50个月贷款,尚欠贷款金额为357,156元);新区北湖春天×区×栋×室,面积为103.3平方米;2、三菱帕杰罗车,车牌号吉A×××17,购买于2012年;3、存款,王某已知存款932,427.09元,张建新名下168,737.17元;4、住房公积金余额48,660.41元;5、企业年金余额267,448.67元;6、股票,上海电力3500股、华光股份1000股、华银电力4245股、兴业银行6240股、湖北能源1000股、吉电股份1625股、赣能股份10600股、楚江新材1000股;7、社保个人账户存额153,417.46元;三、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张建新于1987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张某1。被继承人张建新于2017年4月12日离世,法定继承人共三人:配偶原告王某、儿子原告张某1和母亲桂铁贞。2018年3月23日,在遗产分割前,母亲桂铁贞因病离世。桂铁贞应继承的份额转由桂铁贞之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和孙子原告张某1继承,原告张某1对于桂铁贞的份额系代位继承。中海水岸馨都×××室房屋及车库系原告王某、夫妻及原告王某的父母、弟弟弟媳共同出资购买,约定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系原告王某个人财产。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这部分财产扣除债务后为剩余可分割的遗产。因此,原告王某应占可分割遗产的1/3份额,原告张某1应占可分割遗产4/9份额,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分别占可分割遗产1/9份额。二原告与其他两位继承人对于应继承的份额和折价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王某和原告张某1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抚恤金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我方认为是遗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明确遗产范围的房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6项遗产没有异议;对我方应分割份额为九分之一没有异议。对于抚恤金,我方申请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2:我没什么意见,尊重法院判决。抚恤金同意一并处理。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张建新于1987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张某1。被继承人张建新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其母亲桂铁贞于2018年3月23日去世,其父亲已去世多年。被继承人张建新有张某2及张某3两个弟弟。

另查明,王某名下房产信息如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01.45平方米的房屋(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10,250元每平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3.55平方米的房屋(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9000元每平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栋面积为127.15平方米的房屋(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11,000元每平米);位于朝阳区百汇街12号面积为34.26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9000元每平米)。张建新名下房产信息为: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123号面积为91.59平方米房屋(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8000元每平米);合同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双安金都面积为107.4平方米房屋权利,该商品房买卖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每月还款7,142.12元,至被继承人张建新去世时止,尚欠房贷357,156元(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8000元每平米);合同编号为2010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认购书项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东北核心区面积为103.30平方米的房屋权利(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6000元每平米)。

另查明,王某名下有吉A×××17号三菱帕杰罗车辆机动车一台(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90,000元)。截止到被继承人张建新去世时止,王某的银行存款余额932,427.09元,张建新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68,737.17元,具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存款87.97元,账号×××(卡号×××)存款62,473.14元,账号×××(卡号×××)存款323.81元,账号×××(卡号×××)存款9.27元,中国交通银行:账号×××存款23,981.98元,中国银行:帐号:×××存款68,533.18元,中国建设银行:①账号×××存款4,478.38元,②账号×××存款8,849.44元。被继承人张建新公积金余额为48,660.41元,被继承人张建新企业年金余额267,448.67元。张建新名下社保账户余额153,417.46元,张建新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18,699.32元。

又查明,截止到张建新去世时止,王某名下证券信息如下:上海电力3500股、华光股份1000股、华银电力4245股、兴业银行6240股、湖北能源1000股、吉电股份1625股、赣能股份10600股、楚江新材1000股,各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为上海电力8.36元每股,华光股份13.77元每股、华银电力7.14元每股、兴业银行22.77元每股、湖北能源4.78元每股、吉电股份5.23元每股、赣能股份6.08元每股、楚江新材7.42元每股。

再查明,2007年1月3日,原告王某、被继承人张建新及王某的父母、弟弟、弟媳共同签署《关于的共识与约定》,约定家人共同出资购买中海水岸馨都一、二楼跃层一套,用于给父母居住,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即案涉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01.45平方米的房屋。

又查明,原告王某及张某1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3.5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栋面积为127.1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朝阳区百汇街12号面积为34.26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差价636,236.8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个人档案、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认购书、车辆所有权证、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历史证券情况表、社保账户情况、《关于的共识与约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对被继承人张建新遗产进行分割前,应先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故张建新及王某名下的所有财产有一半归王某所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关于的共识与约定》系王某、张建新及王某家人就案涉中海水岸馨都×××号房屋归属进行的特殊约定,该文件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王某,故该房产系王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被告张某3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分割,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张建新的配偶王某、儿子张某1及母亲桂铁贞,三人应当依法均分被继承人遗产,桂铁贞在继承开始前去世,桂铁贞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张某3、张某2及孙子张某1代位继承并均分,故对张建新的遗产份额,本院依法分割如下,即王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张某1享有九分之四份额,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分别享有九分之一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遗产范围,并在各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明细见下表:

夫妻共同财产列表

序号

类型

财产名称

数量

单价

总价(元)

1

中海水岸馨都×××号

23.55m²

9000元/m²

不动产(住宅)

中海水岸馨都×××室

127.15m²

11000元/m²

百汇街×××室

34.26m²

9000元/m²

南关平泉路×××号

91.59m²

8000元/m²

二道双安金都×××室

107.4m²

8000元/m²

扣减贷款357156

北湖春天E区×××室

103.3m²

6000元/m²

动产(车辆)

三菱帕杰罗吉×××

——

——

王某存款

——

——

——

932427.09

张建新存款

——

——

——

168737.17

公积金

——

——

——

48660.41

企业年金

——

——

——

267448.67

社保账户余额

——

——

——

153417.46

股票

上海电力

8.36元/股

华光股份

13.77元/股

华银电力

7.14元/股

30309.3

兴业银行

22.77元/股

142084.8

湖北能源

4.78元/股

吉电股份

5.23元/股

8498.75

赣能股份

6.08元/股

楚江新材

7.42元/股

夫妻共同财产总额

5734765.65

根据上述份额,应当分配的遗产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867,382.83元,各方当事人对抚恤金一并处理无异议,加上抚恤金,可分配总额为2,886,082.15元,各继承人分配比例及金额见下表:

张某2

可分配总额1/9

320675.8元

张某3

可分配总额1/9

320675.8元

张某1

可分配总额4/9

1282703.2元

王某

可分配总额1/3

962027.4元

考虑到二被告所占金额较少,在分割遗产时,本院直接分配其现金,即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各320,675.8元。因原告张某1及王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二人就其享有的份额达成协议,王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3.5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栋面积为127.1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朝阳区百汇街×号面积为34.26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差价,该约定系双方处分其财产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01.4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遗产分割款320,675.8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遗产分割款320,675.8元;

四、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差价款636,236.8元;

五、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号、面积为23.55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馨都×栋、面积为127.15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王某名下位于朝阳区百汇街12号、面积为34.26平方米、丘地号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建新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号、面积为91.59平方米、丘地号为×××房屋归王某所有;合同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双安金都面积为107.4平方米房屋权利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合同编号为2010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认购书项下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东北核心区面积为103.30平方米的房屋权利归王某所有;

六、王某名下有吉A×××17号机动车归王某所有;

七、王某名下银行存款归王某所有,张建新名下银行存款归王某所有(张建新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具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账号×××(卡号×××),账号×××(卡号×××),账号×××(卡号×××);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中国银行: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

八、被继承人张建新名下个人账号为004211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归王某所有,被继承人张建新名下企业年金及社保账户余额均归王某所有,被继承人张建新抚恤金18,699.32元归王某所有;

九、王某名下证券信息上海电力3500股、华光股份1000股、华银电力4245股、兴业银行6240股、湖北能源1000股、吉电股份1625股、赣能股份10600股、楚江新材1000股归王某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变更诉请,经本院核算案件受理费为32,45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10,81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4,426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3606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翠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金丽

书 记 员 尹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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