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红,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机动16排50号6幢泽华新精品商贸城八层。

法定代表人:陈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忠,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街15号B座。

法定代表人:陈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辉,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正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叶秋红,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宾;被告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忠,被告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辉;被告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06827.75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682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866302.6771元,本息合计18873130.427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三、四系被告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告在2010年,以筹备中的“溪石山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精品服装城一层南外里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主楼1层,吊顶、走道、电改造;南外立面装饰”)。2013年,“溪石山西分公司”因故取消设立,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编号为溪建2013-012的《装潢施工合同》一份,将已完工的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及被告一新增工程进行了汇总,统称为“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工程包括:1、鑫东方会议中心三、四、五、六、八层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2、精品城外装修及室内一层、十四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3、精品东配楼外装修及室内一层大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4、来福集团办公楼16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实结算;基本费用参照山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计算;人工费双方根据现行市场价协商确定,所有人工费及人工工日均调整为75元/工日;材料价格参照施工当期的太原市造价信息公布的指导价,主材由甲方确认品牌价格,未询价的主材按乙方的有效购货凭证;甲方收到乙方的所有结算资料后,在半年内审核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原告皆按期完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新增项目施工,并形成了相应签证单。工程完工后,原告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29,196,258.41元。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结算报告等资料的移交,被告进行了签收,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3月,被告为财务开票做账需要,要求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四补签《装潢施工合同》,并以该三份合同为依据要求原告为被告二、三、四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14,322,675.6元。工程期间,被告一断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进度款。根据2016年5月25日双方财务签章的《确认单》记载,被告一共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189,430.66元,仍有14,006,827.75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垫资施工,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移交了工程资料,而被告却一再拖延结算并拒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仅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具有独立财产、独立经营机构及名称的独立法人,其他三被告应对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四被告没有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来福集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汇总合同,经查来福集团从未与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签订过装修施工合同,事后,原告所述的工程没有一项工程是向来福集团履行和结算。3、原告所述的四项工程是与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来福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精品服装公司不是被告来福集团所属企业,其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经营场所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精品服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独立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合同中未约定精品服装公司与其他被告负有互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精品服装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另需要原告明确示明四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2、原告与精品服装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实际建设工程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精品服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为原告诉状中列明的第二项工程,目前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3月完成工程结算,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精品服装公司开具了3839859.48元的发票,精品服装公司也已支付完上述工程款。3、精品服装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发现经对账核实,在所涉的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20万元,双方结算金额,被告精品服装公司对此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多付款项1360140.52元的相关诉权。原告与被告精品服装公司之间的工程及相关结算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欠付工程款与被告精品服装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精品服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

被告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来福房地产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来福房地产与其他被告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经营场所,能够依法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与答辩人来福房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形成了双方之间独立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由其他被告对来福房地产的合同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与来福房地产无关,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独立责任,故原告要求来福房地产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原告示明如何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中只有部分工程与来福房地产有关,原告诉称的四项工程中第三项、第四项是原告与来福房地产之间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来福房地产之间对上述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结算,原告与来福房地产之间独立订立了施工合同,原告向来福房地产履行了施工义务,来福房地产也已经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同时原告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来福房地产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双方对涉及来福房地产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结算。综上,本案中与答辩人来福房地产有关的工程是原告与来福房地产之间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其他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与来福房地产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前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增加: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是谁施工、谁受益、谁付款。对于鑫东方公司而言,双方涉及到鑫东方公司的施工内容只有三项,包括酒店室内装修、员工宿舍装修、八层董事长会所装修。2、被告鑫东方公司应就上述三项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鑫东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开票结算价7708570.65元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鑫东方公司的合同,我方涉及的工程是在2014年10月12日开工,2015年4月17日竣工,原告在工程未完之前就主张我方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鑫东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再主张由鑫东方公司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明确各被告支付的形式。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鑫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福建省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精品服装城一层南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精品服装城,南外立面装修,工程地点朝阳街,承包范围主楼1层,吊顶、走道、电改造、南外立面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期为2010年7月10日止2010年8月25日,南外立面2010年9月5日止2010年10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发包方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装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精品小商品写字楼装潢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郝庄新开路,承包内容为东配楼立面装潢及西一层台阶装饰,南大厅装潢,工期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10日。2013年2月19日,发包方(甲方)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建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郝庄新开路。工程内容为鑫东方会议中心三、四。五、六、八层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精品城外装修及室内一层,十四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精品城东配楼外装修及室内一层大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来福集团办公楼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原告与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补签了《装潢施工合同》,且原告分别向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装潢施工合同》,原告分别给被告太原市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山西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但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难以确定四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0元由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