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宣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肖文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宣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宇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327.2
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9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3747.22元(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其承建的杭州临安融金置业有限公司xxx公寓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粘结剂、抗崩砂浆),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指定工作人员文某对账确认,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188327.2元,尚欠货款金额108327.2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38327.2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尾款38327.2元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需方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上月工程款后向供方付款,如业主方逾期支付,则需方付款也相应延期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项目被告与业主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业主方现在只支付被告款项才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使被告需支付剩余货款,支付货款比例也只支付到总货款的90%,即只支付至169494.48元,剩余18832.72元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相应违约条款,第七条第2点双方均认可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都不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
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点付款时间的约定,最后一批结算余款从供完材料且所供产品确认检验合格后90日内付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产品确认检验合格相关证据材料,未完成举证责任,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两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对账单,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均系原件,且均有合同约定的需方项目经理文某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宣宇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杭州临安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杭州临安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保温材料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粘结剂、抗裂砂浆,合计金额为445000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余剑,结算对账人为文某;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
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文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45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70%,余款3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6%的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
/%;其他约定,在需方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上月工程款后向供方付款,如项目业
主方逾期支付应付给需方的上月工程款,则需方付款也相应逾期,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项目业主方未足额付款,需方给供方的付款比例也同比减少。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和两份对账单,载明原告的送货日期和货款明细,其中,最后一份对账单即对账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18日,应收款金额合计188327.20,已收款金额合计80000,尚欠款金额合计108327.20”。上述结算单和对账单下方收货单位核准人处均载有“文某”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文某”签名的真实性,确认文某系合同中
约定的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依据本案合同供应的货物。
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其中2019年6月18日之后支付了7万元货款,具体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支付的5万元以及2020年10月10日支付的2万元;2.原告就其主张的总货款188327.20元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宇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到达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未加盖收货章,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产品确认检测合格,未达支付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有文某签名的结算单和对账单,但认可文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合同关于“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文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的约定,本院确认文某签名的结算单和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货款的结算凭证,至于收货章,系被告方持有,其项目经理文某已在结算单和对账单上签字却未加盖收货章,属被告方自身责任问题,不能以此归咎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结算单及对账单未加盖收货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已确认检测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关于“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的约定,说明原告所供产品系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完成结算确认手续,现文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已在结算单和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视为已对原告所供产品确认验收合格。另一方面,被
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且未举证证实其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过异议,亦说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所供产品合格。被告又辩称,合同约定在需方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上月工程款后向供方付款,如业主方逾期支付,则需方付款也相应延期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现业主方仅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货款,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支付货款比例也只支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虽约定“在需方收到项目业主方支付的上月工程款后向供方付款,如项目业主方逾期支付应付给需方的上月工程款,则需方付款也相应逾期,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项目业主方未足额付款,需方给供方的付款比例也同比减少”,但在原告已提供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作为卖方应尽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若业主方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可以一直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不予适用。以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中关于“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清”的约定,本院确认,文某最后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已视为双方完成结算且确认原告所供产品合格,本案货款已达支付条件。
关于尚欠货款。根据文某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本案总货款为188327.2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15万元,故本案尚欠货款为3832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327.20元,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清”,且本院已在上文中认定文某最后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已视为双方完成结算且确认原告所供产品合格,故被告应于2019年6月18日后90天即2019年9月16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未予付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然原告诉请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方面,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
/%”,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见,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卖人仍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被告提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亦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以尚欠货款10832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为1493.56元;以尚欠货款5832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2848.07元;以尚欠货款3832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1303.44元。以上,截至原告诉请的2021年5月12日,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合计5645.07元,而原告诉请3747.22元,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8327.2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宣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27.2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宣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47.22元(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8327.2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