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曹春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60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2144.36元(该利息数额为以4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1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费用之日止)合计12144.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求请求损失数额变化为12718元,包括培训费、体检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服务费,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去日本务工事宜。随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34000元服务费,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外派劳务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一年或自本合同签订后且乙方缴纳报名费用之日至乙方在境外入职之日止,以两者先到为准”,但至今己一年多时间,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赴日本务工,又拒绝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办理出国务工的流程是务工人员先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体检,之后到日语学习班学习日语。在此期间,被告向日本企业提交资料及相应办理款项,由日本企业向日本政府申请外国务工人员在留资格,日本政府批准后务工人员赴日,将认定通知书交给中国使馆,换取正式的在留证明和签证,之后安排出国,原则上6-8个月可以离境。原告没能在一年之内出国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日本自2020年3月起停止接受中国人入境,2020年10月才恢复正常,虽然人出不去,但是相关手续可以正常办理。还有一点是原告自己放弃,不愿意再出国。原告2019年11月8日报名从事管道安装工作,被告组织其进行面试、体检、介绍日语学校,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开始参加日语培训,中间爆发疫情以及过年学校放假一个半月之后转为线上教学,故没有在三个月内学习完毕。期间,被告按照前述流程为原告申请在留资格。日本政府2020年3月25日下达了认定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原告多次表示受疫情影响不想出国,表示不再想学日语,拒绝向下办理相关手续,于是被告没有为其换取正式的在留资格和赴日签证。被告认为此合同无法如期履行是疫情影响和原告自身放弃的原因导致,不应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退费及支付相应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诉请。现在日本已经开关,与原告同期务工人员一般都在2020年7月下签证,2021年1-3月离境。如原告同意赴日务工,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外派劳务合同、收款收据、转账汇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培训费支付凭证、体检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申请报告,邮寄凭证单、快件的状态记录。被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工作证明、技能实习计划认定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乙方申请境外劳务服务相关事宜,具体内容包括介绍海外工作信息、组织乙方参加面试、面试成功后办理海外劳务关系。费用总额: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日本的劳务事宜,费用为人民币46000元。此费用包含: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中方中介费、翻译费、制表费。不包括;护照费、个人证件费、证照费、体检费、材料公证费、语言学习费、境外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办理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办理成功甲方返还乙方交纳的所有中介服务费。第一期为报名费人民币2000元,支付此款为乙方具备外派劳务条件与甲方签订合同。第二期为面试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为第一期材料审核通过,甲方为乙方匹配合适项目,甲方开始协助乙方办理面试工作。第三期为尾款人民币34000元,面试成功后办理一切出境手续。特殊项目视具体面试通过的项目收费而定。委托期限为一年或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报名费用之日至乙方在境外入职之日止,以两者先到为准。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办理续签或解除合同,如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应及时与甲方取得沟通,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自动解除。由于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双方认同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执行本合同时,则应延迟执行本合同的时间期限,或经双方商定解除本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10000元、34000元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张收款收据。2019年11月30日,被告因原告的外出务工事宜向日本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汇款24000元作为原告出国的前期费用,并进一步安排原告面试、体检、考取日语等级证书。2020年3月25日,原告取得技能认定书。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日本曾经暂停接受其他国家签证,不能办理相关劳务派遣业务。现被告同意在日本能够办理劳务派遣业务时立即为原告继续办理相关出国务工手续,但原告不同意继续办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又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如期继续履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现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已将前期费用24000元支付给日本公司,无法实际返还,对于剩余的22000元合同价款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体检费、学习费、考试费,收费主体均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返还。不应再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合同价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辽宁某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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