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阳鑫欣商行。 经营者:杨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燕,女,该商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桂阳鑫欣商行(以下简称鑫欣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杨晴,鑫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欣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鑫欣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欣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安公司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高。因有消费者向恒安公司投诉称鑫欣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恒安公司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鑫欣商行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鑫欣商行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恒安公司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恒安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鑫欣商行答辩称,一、鑫欣商行并非案涉品牌卫生巾产品代理商,不足以让社会公众认为鑫欣商行与恒安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并未对恒安公司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鑫欣商行从具有合法经营手续和经营场地的销售商店按正常进货价购入案涉产品,不存在有意购买销售假冒产品的理由。二、案涉产品异地封存,未及时在本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封存,且无店主签名确认,案涉产品不能确定系在本店购买,证据保全公证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的证据不充分。鉴定意见应为有资质的鉴定人,而非单位,且应当对鉴定过程、使用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予以说明论证、对样品的来源及取样过程予以全程记录拍照,而恒安公司给案涉产品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和不可替代性。 恒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6号公证书;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97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系案涉“七度空间”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国际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5、奖牌及奖杯,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58号公证书; 证据7、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 证据8、鉴定报告,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鑫欣商行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核实及与恒安公司的正品相比,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恒安公司或恒安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诉讼相关费用,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鑫欣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公证取证的情况存疑,有可能存在证物混淆的情况。对公证照片的真实性存疑,公证人员的着装与当时的天气不符,且公证取证与事实不符,其封存的时候并未经鑫欣商行同意。鑫欣商行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鑫欣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2、营业执照,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鑫欣商行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恒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对证据1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鑫欣商行从该店铺进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恒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恒安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鑫欣商行提交的证据11无法核实对方身份,证据12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957159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护垫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注册第19074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带等,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止。该枚商标经转让注册至恒安公司。 二、恒安公司因有人投诉鑫欣商行存在售卖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于2021年3月16日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一律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3月28日,两名公证人员与弘一律所代理人周鸣鸣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欧阳海大道附近一家招牌标有“鑫欣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周鸣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字样的商品,并使用微信支付9元。在上述过程中,两名公证人员分别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周鸣鸣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周鸣鸣收执。2021年4月6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465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取证过程中拍的照片及截图的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恒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通过将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正品比对发现,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不同,系假货。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拆封后有一包粉红色卫生巾,该卫生巾包装袋的正面上方及背面均印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主张鑫欣商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鑫欣商行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鑫欣商行销售的带有“七度空间SPACE7”、“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商标、第1907491号“”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品类别相同。鑫欣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鑫欣商行也未能提供进货合同、货款发票、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鑫欣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鑫欣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商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鑫欣商行销售案涉卫生巾的行为构成对恒安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恒安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本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欣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恒安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等因素,酌情确定鑫欣商行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对于恒安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阳鑫欣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桂阳鑫欣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桂阳鑫欣商行负担10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刘殳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艳婷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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