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聚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8281478E。 法定代表人:邓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萌,女,****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聚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涌建筑公司)与被告张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聚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审理查清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支付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75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支付工资差额450元、不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28日双倍工资22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据悉张萌系建筑施工队招用的农民工(系建筑工地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施工队存在劳务关系。据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载录的张萌出示的证据看,其所述员工调职申请表,首先,无原件核对,且无原告公司的盖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此原告不予确认。据打听,被告是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济南华山西项目劳务承包建筑施工队工地的农民劳务工之一。第二、银行流水,系施工队的农民工实名制专户的代付劳务费。这是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它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情况,张萌就是这其中的一员。第三、至于华山西E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6-12页、钉钉截图,均无原件核对,也无原告的盖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代付劳务费的直接印证,故此原告不予确认。据了解钉钉是上述建筑工地劳务施工队为了确保劳务工未离开工地,身在工地的一种适时记录,是代帮施工队对劳务工是否在场的记录。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钉钉截图数据、考勤表数据作为其实际工作时间、实际工资的考勤依据,故此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了工资考勤管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适用了劳动规章制度。据了解,项目施工队对劳务人员报酬要么约定为计件报酬、要么约定为包干价整月月薪(工地正常放休假不扣钱)的薪酬方式。因此,被告以原告未确认的钉钉截图、考勤表打印件为依据计算请求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故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支付上述裁决书中的工资差额450元。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出示的上述几份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系原告直接雇佣、实际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和实际约束,被告已出示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75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28日双倍工资22500元。二、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75号裁决书,有多处错误。第一:裁决书第5行载录“邵通市”,正确的是“昭通市”。第二:裁决书第9行载录“邓永文”,正确的是“邓咏文”。第三:裁决书第4页盖章填写“2021年6月25日送达”,此裁决书盖章填写日期时尚未寄出,准确的是欲送未达状态,原告签收裁决书的实际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以上错误主要是仲裁笔误或工作不够认真严谨,除此之外,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案情的事实还存在着审查不全、认定错误的问题,以致于出现裁决不当,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至今还没有收到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因此,原告没有知晓仲裁开庭时间地点而缺席了仲裁出庭辩论,原告未能出庭,导致部分事实审查不明。原告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了解到该裁决书的审理情况,为此,原告针对被告仲裁期间出示的员工调职申请表、银行流水、考勤表、钉钉截图4种证据,上述第一部分已经逐一进行了辩驳,陈述了被告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再看,该裁决书载明的《员工调职申请表》,并没有认真审理该调职表。据打听,该表真实性存疑,不仅没有原告的盖章,而且没有审查到底是原告的谁签调被告、特别需要审查的是“调职”,而不是“入职”。正常思考逻辑:如果《调职表》成立,既是调职,那么,就一定存在着调后用人单位、调前用人单位,这点没有审理;再者,按照正常逻辑,入职日期必然在调职日期之前。可见,该仲裁审理存在着瑕疵,并没有能审查清楚申请人在“调职”之前,到底何时进入其所称被申请人处工作。这有什么区别呢?如果仲裁庭没有审查清楚此案仲裁申请人的“调职日期”、“入职日期”、调职前用人单位、调职后用人单位,那么,其审理的事实就必定存在着审查不明,导致裁决不公。三、经过向该项目承包施工队深入了解,该施工队反馈曾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在项目地已经签过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的《劳动合同》,适用于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详见原告在济南项目地与施工队签订的6页《劳动合同》。因此,由于济南历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没有认真审查相关事实,这必然导致了该仲裁委的裁决不公。所以,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必定有损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权益。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特此申请法院依法重新审理相关事由,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聚涌建筑公司以张萌为被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也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2021年8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正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综上,聚涌建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聚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继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