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东赵冯村。
法定代表人:孙云光,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峰,总经理。
被告: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韩爱志,总经理。
被告:孙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任素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包装公司)、山东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生物公司)、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包装公司、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宇包装公司偿还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2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173614.05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恒宇包装公司、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恒宇包装公司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宇包装公司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6.09%,借款期限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同日,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素花作为孙云光的财产共有人,与孙云光共同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4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恒宇包装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恒宇包装公司、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恒宇包装公司、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任素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与恒宇包装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曹王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31709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宇包装公司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
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曹王支行)保字(2018)年第317090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债务人(恒宇包装公司)签订的(博兴商行曹王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31709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孙云光与任素花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5日,孙云光与任素花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孙云光及配偶任素花自愿以我们家庭共有财产为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在贵行续贷贷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9月14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向恒宇包装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5.07500‰,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3日。
庭审期间,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放款结清明细表、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涉案借款本金尚欠1000000元,至202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173614.05元未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恒宇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恒宇包装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
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对涉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天博生物公司、源通食品公司、孙云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宇包装公司追偿。
关于任素花的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3日,任素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未说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任素花主张权利,则任素花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至2020年11月22日止利息173614.05元,且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2.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
二、山东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孙云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孙云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任素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山东省博兴县恒宇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天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源通食品有限公司、孙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