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桥东区胜虎调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大众厨房肉类水产批发市场万民市场B区5排16号。 经营者:李胜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被告: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吴官营乡西张六古村村西100米路南。 经营者:甘振江,男,1966年5月9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桥东区胜虎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胜虎经营部)、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辣湘居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胜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胜虎、被告辣湘居加工厂的经营者甘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张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胜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辣湘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至2016年,原告己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元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被告胜虎经营部在邢台市襄都区家名为“羽丰鸡蛋批发”的店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该产品的包装表明被告辣湘居加工厂为制造商。被告辣湘居加工厂作为该产品的制造商,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川友妹红油郸县豆瓣”标识。其中“郸县豆瓣”四字为黑色加粗字体,采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郫县豆瓣”相同的字体。其明知“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但为了混淆视听,在同类豆瓣产品上使用“郸县豆瓣”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其主观恶意性极大。被告胜虎经营部作为经销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胜虎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进行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二被告由此获得高额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胜虎经营部辩称,答辩人只销售五桶豆瓣酱,对方要求赔偿50万元,赔偿数额太高,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 辣湘居加工厂辩称,首先,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是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食品加工厂,所生产商品皆为检验检查合格的产品,产品商标为“川友妹”,商标注册证第37419793号,该商标与原告享有的“郫县豆瓣”大相径庭。另外,原告所诉答辩人产品上使用的“郸县豆瓣”标识采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郫县豆瓣”相同的字体混淆视听,但经过对比二者有明显不同,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具体如下:1.从总体上来看,答辩人的字体设计更加明朗,笔画更加清楚,且这四个字的笔画边缘都有白色描边,这些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同。2.“郫”字与“郸”字有明显区别,“郸”字有两个点,而“郫”字只有一个点;“郫”字笔画的“横”与“郸”字笔画的横也多出一笔。其次,答辩人未使用“郸县豆瓣”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市场资源。目前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显著提高,在购买食品、调味品时并不会为了包装新颖好看而购买,针对食用品,大众更关注的是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等信息。答辩人在包装上用简体字写明“产品名称:郸县豆瓣,保质期:12个月”,而在这些信息的下方便是制造商、产地、地址等明确信息,这是一种公示作用,是公众识别商品的主要途径。答辩人在包装写明该产品是邯郸市鸡泽县生产的郸县豆瓣,并不是成都郫县豆瓣。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想要购买“郫县豆瓣”的消费者在看到这款“郸县豆瓣”的商品后并不会选择购买,仅凭“郸县豆瓣”四个字并不能误导消费者,更不会占用“郫县豆瓣”的市场资源。再者,答辩人所涉侵权产品售价低,销量小,获利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答辩人所生产的红油豆瓣,一桶净含量6.5公斤,批发价才20多元。答辩人为小型食品加工厂,只批发不零售,20元出售6.5公斤的豆瓣酱获利甚微。答辩人系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的家庭小作坊,生产能力及生产规模较小,且答辩人于2019年才成立,成立时间短,侵权时间不长。生产地址及发货地都是在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由于交通条件、保质期、地区口味差异等情况,销售量小,获利少,原告所称“由此获得了高额利益”并不属实。最后,答辩人在获悉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上足见答辩人系无侵犯原告的主观故意与恶意。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即立即作出整改,显示了答辩人对“郫县豆瓣”的尊重。上述客观情况,请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依法公平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郫都区食品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公证书;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公证书;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证据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原告有权对“郫县豆瓣”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用“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仅包括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郫县豆瓣”商标使用具有严格的使用申请程序;郫县豆瓣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560)规定,还须按照本规则确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证据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560)及其修改单,证明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工艺制成,且具有严格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要求。证据4.郫县豆瓣全球注册情况:澳门地区的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英国的郫县豆瓣商标注册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顺利完成国外商标注册工作,并获得英国、澳门、美国、新西兰、新加坡等80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准注册。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6.“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证据7.(1)中共四川省委农办与四川省政府新闻办2009年1月19日颁发的“天府十宝”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2)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3)1983年11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证书”称号;(4)荣获四川省轻工业厅颁发的1985年“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5)1985年11月荣获四川日报社、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四川办事处和四川省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四川牛年群众最喜欢产品”奖;(6)1988年12月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颁发的“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7)1988年12月17日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博览会金奖”证书;(8)1988年12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9)1990年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10)1990年10月中国旅游购物节组织委员会颁发的“天马银奖”;(11)1992年9月四川省人民政府荣获"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12)1999年12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14)1999年5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15)荣获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1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食监函【2008】178号)一关于四川省供奥豆瓣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17)2008年全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18)中国穆斯林企业高峰论坛组委会2009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清真品牌;(19)201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颁发的“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称号;(21)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工作委员会颁发的“名牌产品”称号。证据5-证据7证明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品牌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得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郫县豆瓣”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产品销量居于行业前列。证据8.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6张。证据9.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证据10.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证据8-证据10证明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指定的产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商标。原告为提升郫县豆瓣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极大的财力,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证据11.郫县豆瓣文献检索报告,证明郫县豆瓣产品具有悠久的历史、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证据12.2019年12月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出具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胜虎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辣湘居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证据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辣湘居加工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川友妹商标注册证,证明所售产品商标为川友妹。证据2.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证明被告所经营类型为小作坊,经营规模较小,主营项目为辣椒酱。 被告胜虎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2008年6月7日,四川省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收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607.16亿元。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649.84亿元。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胜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19日注册,经营者李胜虎,经营范围为零售:调料、蛋类。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肉类水产批发交易大厅77号B区5排16号。 辣湘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者甘振江,经营范围为蔬菜及调味品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吴官营乡西张六古村村西100米路南。 2019年12月9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与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公证员段某、王某来到邢台市襄都区襄都北路大众厨房肉类水产批发市场(邢台市肉类水产批发市场)D区展示店埔标牌为“羽丰鸡蛋批发”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屠星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以下购买行为:屠星源在该店购买了一桶“郸县豆瓣”(桶身颜色为白色、商标及产品说明为红色、标牌显示品牌为“川友妹红油郸县豆瓣”)及其他三件火锅底料(郫都区食品协会明确该三件火锅底料与本次保全证据公证无关),购买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后,取得《支付宝账单详情》1份(金额为76元),取得销售方《羽丰调料鸡蛋批发》单据(显示1桶豆瓣酱金额:35元;显示总金额:76元;显示地址为万民市场B区5排16号)一张;所购买的该桶“郸县豆瓣”由公证员带至公证处。上述购买所得的该桶“郸县豆瓣”、《羽丰调料鸡蛋批发》单据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现场逐件拍照,将该桶“郸县豆瓣”外观及打开盖后内部均拍照,用公证处封条封存并拍照,对《羽丰调料鸡蛋批发》单据进行拍照、封存于密封信封,将上述物品一并交由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代理人保管。庭审中,郫都区食品协会将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提交法庭,本院进行了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内有白色塑料桶装豆瓣酱一桶,桶盖顶部和桶身贴有标签,标签上均标有“川友妹红油郸县豆瓣”字样,其中川友妹(黑色字体)、红油(红色字体)字体较小,“郸县豆瓣”采用黑色较大字体。在侧面标签的右侧以白色较小字体标明制造商: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 另查明,“川友妹”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7419793号,注册人:甘振江,注册日期2019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邢守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结合二被告的庭审答辩及陈述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胜虎经营部销售、辣湘居加工厂生产。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的“豆瓣”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桶体外包装纸上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郸县豆瓣”,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将该标识与郫都区食品协会“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郸”字与“郫”字不同外,其他文字的读音、含义、字体、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郸”与“郫”二字本身极为相近,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信息显示该产品与郸县也无任何关联。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商品与标有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相混淆,该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因此,被告胜虎经营部、辣湘居加工厂的行为均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涉案“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目前包括被告在内的全国各行业因普遍受到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经营收益和支付能力均受到一定影响的现实情况,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胜虎经营部在本案中仅为销售商,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胜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被告辣湘居加工厂虽然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考虑辣湘居加工厂的经营类型为家庭手工小作坊,生产能力及生产规模较小,且辣湘居加工厂成立时间较晚,侵权时间不长等情形,并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辣湘居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桥东区胜虎调料经营部、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桥东区胜虎调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被告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鸡泽县辣湘居食品加工厂负担4800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华青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姿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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