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红梅、被上诉人夏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夏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上诉人夏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夏红梅各项经济损失315296元,核减其赔偿金额10208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事故不属于涉案车辆交强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系因固定角钢的绳索断裂所致,并非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车辆自身原因所致,且事故发生在工地,与法条列举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私密性属性,故无论是从事故地点,还是事故原因,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夏红梅德自行承担10%的责任畸轻。夏德江驾驶吊车作业过程中,本身对处于车下的第三人具备较高的危险性,夏红梅对此危险性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夏红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夏红梅答辩称,本案车辆作为事故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夏德江驾驶的吊车处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上诉请求。 夏德江答辩称,其在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夏红梅一审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德江与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54827.22元(医疗费232432.7元、误工费23577.6元、护理费10522.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95067.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8896.32元);2、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夏德江赔偿,并由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3、诉讼费用由夏德江和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3日14时许,夏德江驾驶鄂H0K559随车起重运输车在钟祥市工地吊角钢时,从吊机上掉下一捆角钢将夏红梅砸伤,造成夏红梅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夏红梅被钟祥市双河卫生院急救后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20年5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19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32432.7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6日鉴定夏红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29%、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夏德江驾驶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夏红梅受伤后,夏德江已向夏红梅赔偿45000元。另查明,夏红梅父亲夏家瑞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刘福珍于****年**月**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二女,长女夏红艳,次女夏红梅。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夏红梅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232432元、误工费23577元、护理费1052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9506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8896元,合计450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该条规定并未要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必须处于行驶状态,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合上述相关规定,以及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其次,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不同于普通机动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常态,其作业功能通常是在停驶状态下进行,发生事故也大多是在作业过程中。鄂H0K559随车起重运输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一栏明确标注为“王牌CDW5110JSQHA2R5随车起重运输车”,故对该风险,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应当明知。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起重机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上行驶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认定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夏德江在驾驶随车起重运输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夏红梅受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红梅在此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夏德江承担90%的责任,夏红梅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夏红梅的经济损失。夏红梅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夏德江向其赔偿的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红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82元;三、驳回夏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2、一审判决夏红梅自担10%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本案中,夏德江驾驶鄂H0K559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确非通常意义下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存在的责任风险主要存在于其作业过程中。如对起重运输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排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则明显违背了交强险设立宗旨,也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从法律规定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予执行。故,上诉人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主张夏红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夏德江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夏红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确定夏德江承担90%的责任,夏红梅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并无明显不当,且该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人民财保钟祥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已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本院清退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俊华 审 判 员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鄢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