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永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户。
被告:刘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寿阳县居民,现住晋中市寿阳县滨河嘉园C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张永斌、刘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被告张永斌、刘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1277.35元、应交的保险费1824.78元,共计43102.1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102.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共461天)违约金为1987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斌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贷款55000元用于经营,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张永斌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32846.04元,保险金额60820.30元,每月保险费912.3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8月8日,被告张永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422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41277.35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二个月的保险费1824.7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张永斌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张永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晓华是被告张永斌的妻子,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张永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为自身债务巨大,无力偿还。
被告刘晓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为自身债务巨大,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张永斌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张永斌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32846.04元,保险金额60820.30元,每月保险费912.3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晓华作为承诺人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刘晓华自愿对编号为50281816000422的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8月8日,被告张永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422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41277.35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二个月的保险费1824.78元(剩余本金40666.43元、贷款利息585.27元及逾期罚息25.65元)。2019年9月26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永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缴纳保险费明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斌为其在光大银行的55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张永斌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永斌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斌支付代偿款41277.35元及逾期保险费1824.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违约金9453.7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张永斌与被告刘晓华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共同签字对债务表示认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斌、刘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41277.35元、保险费1824.78元、违约金9453.73元,并支付以4310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张永斌、刘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