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明斌,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明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2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明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明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61.6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明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明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段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