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海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京路松北小区128号楼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新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吉宝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华丹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广文,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海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货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吉宝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河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广文、张龙,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河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遨通公司与吉宝龙公司连带支付运费173,06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账目混同,遨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海河货运公司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充分说明遨通公司将吉宝龙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的运输费记录在自己的应付款项内,足以证明遨通公司与吉宝龙公司财务一体,遨通公司对外承担吉宝龙公司的运输费支出。(二)吉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债务明细表记载“其他应付款:吉林海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93,960元”,该193,960元是193,060元+900元(遨通公司发给海河货运公司询证函中记载的吉宝龙公司名下欠款193,060元,加上2020年8月2日遨通公司付给海河货运公司159,430元后余欠的900元)。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系遨通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其记载的内容等于系其股东的自认,因此,该记载能够证明对于遨通公司来说,吉宝龙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的运输费与其本公司欠费是一体的,故将两笔欠款合计一处应付款项。(三)吉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债务明细表中还有记载:“科目:2131预收账款,吉林省吉宝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609,641.61元”。该笔记载系遨通公司的预收账款,即遨通公司将吉宝龙公司应收账款记录在自己债权债务明细表内,同样能够证明遨通公司与吉宝龙公司账目是混同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足以证明海河货运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遨通公司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宝龙公司辩称,虽然表面上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公章不是吉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加盖的,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吉宝龙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所约定的运输服务都由遨通公司受领,吉宝龙公司未享受到运输服务。其他答辩意见详见吉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

遨通公司辩称,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不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河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吉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2.改判遨通公司支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173,060元,驳回海河货运公司对吉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遨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错误。1.吉宝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是遨通公司为满足购买化工原材料的需要组织设立的。吉宝龙公司登记的发起出资人张海是在遨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绪东和股东王飞邀请下,名义上出任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吉宝龙公司成立后,公章一直由遨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绪东实际控制、保管和使用。2020年7月,遨通公司股东变更,原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股东升通公司。股权转让时,本案所涉353,390元运费债务(包含海河货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173,060元),全部记录在遨通公司的财务账册应付账款中,遨通公司完全认同此债务。同时,该运费债务经过遨通公司自己聘请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吉林中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业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书可以证实,该353,390元运费债务是遨通公司在股权转让之时对海河货运公司负有的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和法理,公司股东变更对公司债务承担不发生任何影响,遨通公司依法理应承担上述所有债务。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遨通公司的代理人也表示了明确认同。之后遨通公司竟然罔顾事实真相,矢口否认,拒绝履行义务,将本该自己承担的债务单方面移转给吉宝龙公司。吉宝龙公司认为正是遨通公司利用实际控制吉宝龙公章的便利,私自做主借吉宝龙公司的名义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造成了表面上出现两份《运输合同》的情况,其妄图以此手段并借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2.本案虽然存在两份《运输合同》,但对于这两份合同的签署,吉宝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情。其中一份合同虽然加盖吉宝龙公司公章,但此公章根本不是由吉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依法委托授权的人加盖。此合同不是吉宝龙公司的真实意思,吉宝龙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不应受合同约束。吉宝龙公司对此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实际加盖人的身份和加盖资格以及盖章行为的合法性均表示质疑。如果此盖章行为对吉宝龙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带来任何法律责任或损失,吉宝龙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盗用公章、私盖公章或冒名签订虚假合同的法律责任。3.海河货运公司实际上没有为吉宝龙公司运输过任何货物,海河货运公司承运的货物都是遨通公司的。关于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即使成立,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所有案涉运费都是为运输遨通公司的货物而欠下的,理应由遨通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吉宝龙公司欠付海河货运公司173,060元运费错误。1.根据海河货运公司举证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运输的具体货物名称、数量,承运时间,车辆批次,尤其是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应付运费的价格和价款总额。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认定吉宝龙公司欠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费。2.一审法院认定:“吉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欠海河货运公司运费,且承认欠款金额为173,060元”,这是一审法院对吉宝龙公司陈述的误解。吉宝龙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被告认为欠原告运费是事实”的意思是:本案诉争债务确实存在,但债务人(欠款人)是遨通公司,而非吉宝龙公司。吉宝龙公司从未说过是吉宝龙公司应付遨通公司欠款。从逻辑上讲,如果吉宝龙公司认可欠海河货运公司运输款,也就不会有今天的上诉。3.一审法院依据“往来款询证函”认定吉宝龙公司应当承担173,060元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此函是遨通公司单方面提供给海河货运公司的,是遨通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吉宝龙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因此,此“往来款征询函”与吉宝龙公司无关,不是吉宝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函中明确证实了全部353,390元运输款全部记录在遨通公司账簿中,且经过审计,是遨通公司的债务,与吉宝龙公司毫无关联。至于该函中,遨通公司自行在备注中标注:“吉宝龙应当负担193,060元”,首先,这是遨通公司自作主张的行为,该笔债务划分没有经过吉宝龙公司盖章同意,依法对吉宝龙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如果如遨通公司在一审陈述中所称,其与吉宝龙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那应该是遨通公司与吉宝龙公司各自分别与海河货运公司对账才对。遨通公司没有权利代表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对账并私自将35万债务分配给吉宝龙公司19万。上述种种证明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虽然表面上是两个主体,但根本不独立,遨通公司实际控制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把债务抛给吉宝龙公司承担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债务。4.一审法院认定“因海河货运公司未能就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账目混同提供证据,故判决海河货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举证后果,进而对海河货运公司要求遨通公司共同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宝龙公司认为,本案能够证实遨通公司是吉宝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遨通公司应当承担运费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并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法院不支持遨通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逻辑和事实。首先,海河货运公司起诉遨通公司,列遨通公司为被告,要求遨通承担运费,说明:海河货运公司知道遨通公司是吉宝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河货运公司知道自己实际是为遨通公司运输货物,而不是为吉宝龙公司运输货物;海河货运公司认为遨通公司应当对运费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根据中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遨通公司财务账册,以及遨通公司发给海河货运公司的“往来款询证函”,已经明确证实遨通公司确认了案涉全部债务均是遨通公司债务,与吉宝龙公司没有实质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和裁判,依法改判由遨通公司承担债务。

海河货运公司辩称,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海河货运公司确实与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分别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与吉宝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遨通公司承运还是为吉宝龙公司承运,是两家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海河货运公司无关,吉宝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关于“往来款询证函”,该函的真实意思是吉宝龙公司名下欠款193,060元出自遨通公司财务账簿,记录在其应付款内。

遨通公司辩称,吉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吉宝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卷宗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二)吉宝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吉宝龙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不符。(三)吉宝龙公司主张遨通公司是吉宝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亦不是客观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海河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宝龙公司与遨通公司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货物运输费173,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海河货运公司与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分别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海河货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履行了为吉宝龙公司与遨通公司运输甲基烯丙醇和聚氧乙烯继等化工产品的义务。2020年3月16日,遨通公司经核实对账,给海河货运公司发来“往来款询证函”,该函确认:遨通公司账簿记录吉宝龙公司及遨通公司共欠海河货运公司353,390元,其中遨通公司欠160,330元,吉宝龙公司欠193,060元。海河货运公司经多次催要,至2020年9月末,遨通公司将其名下欠款付清,并告知海河货运公司,剩余吉宝龙公司名下的欠款会在几日内付清,但至今未付。2020年1月24日,吉宝龙公司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20,000元,尚欠173,060元。虽然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是分别注册的公司,但实际为一家,现债权债务已由遨通公司统一核算承担,故海河货运公司要求吉宝龙公司与遨通公司支付上述运输费173,0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海河货运公司分别与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两份合同签订后,海河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分别为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吉宝龙公司和遨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2020年3月16日,遨通公司经核实账目,向海河货运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该函记载,欠海河货运公司353,390元,其中遨通公司欠160,330元,吉宝龙公司欠193,060元。2020年1月24日,吉宝龙公司给付海河货运公司20,000元,尚欠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173,06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海河货运公司与吉宝龙公司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海河货运公司分别与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河货运公司已按约定为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分别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吉宝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应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海河货运公司损失的义务。吉宝龙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193,060元,于2020年1月24日吉宝龙公司已给付海河货运公司20,000元,故尚欠运输费173,060元。在庭审中吉宝龙公司亦承认该欠款金额,故吉宝龙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173,060元的义务。对于海河货运公司提出遨通公司与吉宝龙公司实际为一家,遨通公司应共同承担吉宝龙公司所欠运输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两公司分别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应承担各自货物运输合同中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输费的义务。海河货运公司未能对遨通公司和吉宝龙公司账目混同且实际为一家进行举证,亦未提交遨通公司承认吉宝龙公司运输费由其共同承担的相关证据,且吉宝龙公司和海河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未约定有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故海河货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对海河货运公司关于遨通公司共同承担运输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吉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海河货运公司运费173,060元;二、驳回海河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吉宝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海河货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55张《收货单》,欲证明2018、2019年海河货运公司为吉宝龙公司完成了55笔运输业务,出货单位均为吉宝龙公司,收货单位均为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吉宝龙公司认为:1.该证据系海河货运公司与收货人形成的收货回执,吉宝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2.55张《收货单》上的出货单位虽然写的都是吉宝龙公司,但吉宝龙公司并非发货人,仅凭海河货运公司单方自行填写的收货单不能证明海河货运公司向吉宝龙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3.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遨通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55张《收货单》中有的运输业务发生在2018年,有的发生在2019年,进一步说明海河货运公司是向遨通公司履行运输义务,而非吉宝龙公司。

经质证,遨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海河公司与吉宝龙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吉宝龙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该55张《收货单》系海河货运公司在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5月18日向收货单位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收货单位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其中28张发生在2018年,27张发生在2019年,收货单上虽记载“出货单位:吉宝龙公司”,但并无托运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询问,海河货运公司称遨通公司以吉宝龙公司名义发货,其已无法分清哪笔运输业务是吉宝龙公司托运的,哪笔运输业务是遨通公司托运的。本院认为,该55张《收货单》能够证明海河货运公司已实际履行运输义务,故对海河货运公司主张已完成55笔运输业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55笔运输业务的托运人均为吉宝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遨通公司向海河货运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遨通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20年3月16日,遨通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353,390元”,备注“遨通160,330元,吉宝龙193,060元”,在“信息证明无误”处海河货运公司盖章确认。从该函的内容来看,备注中的“遨通160,330元,吉宝龙193,060元”系对353,390元欠款计算方式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表述不清,应予纠正。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原遨通公司的股东盖广武、王飞、李绪东与段春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遨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段春田,在四人签字确认的“由原股东王飞、李绪东、盖广武三人承担债务明细表”中记载了吉宝龙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的运费193,960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的债务明细表”中记载了遨通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的运费159,430元。2020年8月2日,海河货运公司收到遨通公司运费159,43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海河货运公司主张的运费173,060元,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其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吉宝龙公司上诉称,其公章由遨通公司实际控制,否认签订过涉案运输合同,并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公章可以产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吉宝龙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其未有效管控公章,将公章交由遨通公司实际控制,应视为其对遨通公司管控和使用公章行为的默许和放任,现其以此为由否认涉案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173,060元运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吉宝龙公司与海河货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海河货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吉宝龙公司亦实际支付了20,000元运费,尚拖欠173,060元运费未付,对欠付运费数额吉宝龙公司并无异议,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遨通公司向海河货运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明确记载“遨通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353,390元”,并以备注形式明确该“353,390元”债务由遨通公司的160,330元和吉宝龙公司的19,3060元组成,海河货运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据此,《往来款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遨通公司自愿承担吉宝龙公司欠海河货运公司的运费债务,并通知了海河货运公司,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尽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债务加入”作出具体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认定遨通公司自愿向海河货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海河货运公司可以请求遨通公司在其自愿承担的173,060元运费债务范围内和吉宝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海河货运公司要求吉宝龙公司、遨通公司连带支付173,060元运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和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况,遗漏遨通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从而未判决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遨通公司辩称,公司股权转让时涉案运费债务已约定由遨通公司原股东盖广武、王飞、李绪东三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遨通公司未提供其已通知海河货运公司运费债务转移给原股东承担的证据,也未征得海河货运公司的同意,该约定对海河货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河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吉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吉宝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吉林海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173,060元运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吉林省吉宝龙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遨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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