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赛男,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官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赛男与被告赵宇、官凤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被告赵宇、官凤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清算后所得76141.98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宇是个体工商户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鑫顺通汽配经销处(以下简称“鑫鑫汽配”)的业主,其母亲即被告官凤娟为实际经营人。2012年3月6日鑫鑫汽配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合伙经营该经销处;如对方违约,需要双倍返还原告投资款。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投资入伙后,被告赵宇、官凤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包括财务公开、分配红利等义务,并于2013年11月强行将原告从经销处赶走。2015年12月起,被告赵宇、官凤娟对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即(2016)辽0381民初244号、(2018)辽0381民初2125号民事案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未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擅自将鑫鑫汽配注销,并称该经销处停业后清算所得为384517元。2019年3月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辽03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因二被告未通知合伙人的情况下将鑫鑫汽配注销,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了合伙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二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单方撤离店面退伙导致二被告无法经营,违约责任在于原告。2013年11月,原告在未告知二被告的情况下,与官程程、李阳一同离开修配厂,再没返回,是原告先不再履行法定义务,擅自退伙,使修配厂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合伙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因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双倍支付投资款。其次,其主张双倍返还损资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双倍支付投资款的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述2013年11月就离开修配厂,从2013年11月至今早已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以2015年的起诉状作为证据,该起诉主体是原修配厂,该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和事实认定,以程序驳回起诉,故原告以一个主体不适格,程序驳回的起诉状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显然是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其次,另案正在审理的马帅货款纠纷是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也是目前被告所掌握仅有的合伙期间的财产。目前,该案已经一审判决,案外人提出上诉,现已进入二审阶段。本案需要以另案审理结果来继续审理,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另一案件审理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官凤娟与被告赵宇系母子关系,被告赵宇系个体工商户鑫鑫汽配的业主,被告官凤娟为鑫鑫汽配的实际经营人。

2012年3月6日,鑫鑫汽配(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作时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以签约当日共计1485000元为原始资产,乙方拥有10万元资产,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可以按投资总资产的个人投资比例去转让;乙方如果中途违约,甲方对投资金额不予退还,甲方如果中途违约,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投资金额的双倍;合同期满清算。

又查,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辽03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官凤娟与被告官程程、李阳、张赛男分别签订的合作合同;驳回原告赵宇、官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宇、官凤娟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8)辽03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生效文书中确认鑫鑫汽配于2011年12月26日成立,2012年3月1日赵宇与官凤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鑫鑫汽配转让给官凤娟经营。协议签订后,官凤娟分别与本案原告张赛男及其他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时间均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始资产总计1485000元,其中张赛男出资10万元。2013年4月16日各方共同分配利润,其中张赛男分得利润16027元。

另查,鑫鑫汽配于2016年1月4日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无力经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辽0381民初2125号、(2018)辽03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作合同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投资款,一则需证明导致案涉合作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二则需证明鑫鑫汽配已经合法清算,现上述两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鑫鑫汽配予以注销,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1月起,双方便不再合伙经营鑫鑫汽配,此时双方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及纠纷,故不能仅以鑫鑫汽配是否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为违约责任的认定条件,但对于2013年11月双方不再合作经营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双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清算后所得76141.9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显示鑫鑫汽配已经合法清算,而本案仅为原告张赛男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故无法在本案中对于合伙所得予以分配,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赛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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