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李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泉与被告黄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被告黄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李佳立即偿还其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罚息总共50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周泉与黄李佳通过网络相识,后黄李佳以相处培养感情为由约周泉到北海。2019年9月黄李佳以奶奶生病急需资金向周泉借钱,周泉便将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2张信用卡交给黄李佳使用,黄李佳共刷卡23267元,并承诺会及时还款,但仅部分还款,尚欠18000元,经周泉多次催讨,黄李佳以各种理由推脱。周泉认为:黄李佳应及时还款,且黄李佳未及时还款导致周泉背负信用卡利息和罚息。周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黄李佳辩称,只刷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18000元,是经周泉同意的,周泉欠黄李佳50000元,有15000元是黄李佳的母亲转账给周泉的,还有30000万多是黄李佳和亲戚朋友借了后转给周泉的,有录音为证,要求冲抵欠周泉信用卡的钱。
周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17份;2.(2020)湘0722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答辩状。黄李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信用卡账单没有异议,总共刷卡18000元;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黄李佳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U盘音频资料。周泉的质证意见如下:音频资料不能证明是周泉本人与黄李佳的谈话,也不能证明周泉向黄李佳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周泉提交的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17份、(2020)湘0722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答辩状,以上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黄李佳提交的U盘音频资料,用以证明周泉向黄李佳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周泉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黄李佳因急需资金向周泉借用信用卡刷卡透支,并承诺及时还款。但黄李佳未及时还款,尚欠信用卡本金18000元,并导致产生了信用卡利息及罚息共5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周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享有了由银行先为其支付消费款项的权利。周泉将其信用卡借给黄李佳使用,是将其由银行支付消费款项的权利转让给了黄李佳。在黄李佳使用周泉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时,银行与周泉之间即发生借贷关系,因该款为黄李佳所用,故黄李佳与周泉之间亦发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李佳应按信用卡账单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但黄李佳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周泉要求黄李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罚息5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李佳辩称周泉尚欠其借款50000元,要求相折抵的意见,因黄李佳明知周泉借款用于传销组织,仍向周泉提供借款,黄李佳应先解除该借款合同后,再要求周泉返还借款,但黄李佳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黄李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黄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泉信用卡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及罚息5036元,合计23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黄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