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胜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富康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8153162Y。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胜杰与被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杰、被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孙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费44189.58元;2.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186.7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计件工资的差额28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在物流部门从事理货员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年平均工资为6837.85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止,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19年1月,被告就物流部门开会单方决定,原告工资由保底加计件加计时工资制改为计件工资制,员工不同意,被告强制实行,自此被告强制要求员工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员工如果请假就折抵年假或按事假处理,被告发放的工资也没有按计件工资发放,工资标准随时调整,工资未足额发放。每月加班成为常态且不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休息休假的权利,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休息权并提出支付加班费,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在宿舍待岗,不给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也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因为错过起诉时间,被告方没能起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被告方的计件管理办法,计件单价是根据整个2018年整体部门所有员工工资包含加班费除以整体年度总单量,在执行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根据国内其他省份法院的司法文件,可以说明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话,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工作定额的可以参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则视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所以被告实发工资经折算后其2019年度的工资高于廊坊最低工资标准,同样也高于2018年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从2020年3月14日未工作,但公司依然发放4、5、6月份最低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165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若需加班的,应按公司流程进行加班申请,经部门最高负责人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可能因为计算错误、与银行的工作衔接问题等情况,造成晚发、少发或漏发员工工资的情况,如有上述情况出现,员工应在取得工资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门申诉。公司在核实后确认存在错误的,将在下月发放工资时进行差额调整,不构成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员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工资的支付数额。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2016版《员工手册》确认回执上签字。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26日实施的《计件工资管理办法》中强调依据2018年度成品库团队总体工资包括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核定统一计件单价,不再设置加班单价;按年度单量为总定额,单量不变的情况下,保证员工综合收入水平。在2019年1月3日的物流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宣贯培训上,原告认可在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字。

另查,2020年3月14日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系因为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陈述系因疫情原因,公司员工进行轮岗上班,且在五月份要求过原告返岗上班的时候,原告拒绝返岗上班。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2015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37.35元,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但原告加班没有经过审批流程,也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原告还认为公司的制度是满月满勤,如果休息就会扣年假、事假,但上班应该按每月22天计算,超出的天数即视为加班,原告自己统计加班天数为70.83天,故加班费为44189.58元。还有,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作年限五年及月平均工资6837.35元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86.75元。自2015年原告入职以来,原告个人的计算方法与公司给发的工资每月均差三五百元,所以原告估算的工资差额为28000元,但是没有证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2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与被告通用版本不一致,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如果需要加班需履行事先申请和审批,原告均没有申请。因为计件单价是根据2018年成品库部门所有工资(包含加班费)除以年度总单量,即执行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项,故对加班费不予认可。还有被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或者函件,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且在原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和社保,被告依然给其发放和缴纳,无奈被告才向原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不存在恶意解除。关于原告还提出的工资差额28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有原告的请假单为证,显示原告自2015年至今已经休了26天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第一项关于加班费、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份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制,总体工资中包括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核定统一计件单价,不再设置加班单价。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若需加班的,应按公司流程进行加班申请,经部门最高负责人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原告并未提交申请加班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原告估算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项被告方提交的原告请假单、年休假台账均明确记载原告应休年休假已经休完,故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项,2020年5月份,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原告始终未返岗,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按规定,长期不上班,系过错方,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胜杰与被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吴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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