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第三人):王友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宗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登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黄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友芬因与被申请人李宗意、黄登攀、一审第三人黄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友芬申请再审称,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宅基地房屋属王友芬单独所有,王友芬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签定及他人处分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知情,直至2020年5月,因李宗意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将房屋违规登记到(案外人)熊长江名下,熊长江起诉要求王友芬腾退房屋,其才得知该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关规定,损害了王友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宗意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黄登攀清偿其借款本息130万元,黄廷荣、王友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登攀系黄廷荣、王友芬夫妇之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黄登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黄廷荣、王友芬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黄廷荣、王友芬委托黄登攀作为其夫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黄登攀明确表示“同意现在开庭审理,第三人是我的父母,授权给我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无异议。总额是130万元”,“(协议书)属实,黄廷荣签字属实,王友芬签字是我父亲代签,因为(她)不会写字”,“我和我父母同意用这个房屋抵偿我欠原告的债务”。黄登攀亦已代为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给黄廷荣、王友芬的本案民事调解书。至于王友芬申请再审时认为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关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上述会议纪要均尚未发布。据此,王友芬主张原民事调解书的达成违反自愿原则、其并不知情、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王友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友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