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清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起,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凤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国、白凤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被告刘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起、被告白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款147090.4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签订水处理原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销售聚丙烯酰胺,每吨7480元。该笔业务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办理,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委托事项的职责,还私自代表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将价值97090.4元的聚丙烯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取出归其所有,导致原告此笔贷款无法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结算。被告又于2018年5月10日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结算货款50000元,拒不交还原告。以上两笔被告共占原告货款1470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忠国辩称,1.原先所诉事实不属实,双方非委托关系。2014年4月白凤宏找到刘忠国称,原告想往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送货(聚炳稀酰胺),如果合作利润回报比较可观,这样我和白凤宏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1.由我负责跑关系争取本钢实业同意要原告的货;2.在单价每吨7000元以上送进厂区的前提下,双方定价为每吨利润2000元;3.我与白凤宏得65%;原告得35%。通过我的工作最终本钢实业同意要货,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嗣后,我们向本钢实业送了196吨货,原告欠我和白凤宏48000元的利润款没给,后来本钢实业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就把原告13吨货以及360000元的货款给扣了,原告就央求我去疏通环节把货款要回来,利润照付给我,后来经我的工作陆续给原告要回来了货款310000元,但原告欠了我与白凤宏48000元利润款一直没有给。2017年7月13日,本钢实业同意让我把扣的货拉走,当时我们告知原告法人关波,他说:这货停置的时间太久了,都失效了不能用,让我们拉走,他不要,没办法我们觉得再不好也能卖点钱并且当时他们还欠我们钱,就由白凤宏把货拉到他朋友的仓库去了。在2018年5月10日,我通过关系最后在本钢实业要回来了50000元承兑汇票,当时我把这汇票给了白凤宏,充抵之前原告欠付我们的48000元利润款,白凤宏贴息以后没有给我钱,所以这事与我无关。2.原告要求我返货款没有法律根据,我取得的50000元货款是我应得利润,2014年7月供货,而取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事隔4年原告既不要钱,也不要货,答案只有一个,他做了违约失信的行为根本就不敢去要这钱,对此早已经放弃了,并且在310000元回款的情况下还不给我结算这48000元的利润,就是逼着我自行解决,所以这50000元的定性早已经不是原告的货款了,而是我应得利润,况且这钱也不是我得了,这钱直接给白凤宏了,原告即使追要也应向本钢实业或者白凤宏追要。3.原告的货(聚炳稀酰胺)被扣留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原告当时不以诉讼等方式去主张权利,而等到2017年7月12日才由我去将这16吨货物拉出来。事隔三年了,那么保质期二年的货物早就失效了,导致该货物失效的直接原因不在于我,原告想要主张权益可以起诉本钢实业,是他们扣的货,而不是我与白凤宏,原告想要货,货仍然还在白凤宏处,需要结算这些年的白凤宏垫付仓库保管费以及我垫付的装卸费用。当时本钢实业同意让我们拉货时,已经发出通知注明了“质量问题”早就无法使用了,我也通知原告了,他们不过来拉,我没有任何义务给他送,当时考虑这堆废品还能卖点钱,原告拖我们48000元不给,我们才去拉出来保管。谁知道这废货失效了根本没有人要,卖到现在也没卖出去。最后2018年要回来这50000元,我以为这事直接充抵利润完事了,原告尚能跨越到2019年7月来追诉并且用单价来计算自己的价值,实属在赖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凤宏辩称,同意刘忠国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铁岭环通工业水处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签订了水处理原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购买原告水处理原料聚丙烯酰胺,该笔业务由被告刘忠国、白凤宏承办。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依据该份合同共购买原告聚丙烯酰胺196吨,2017年8月,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聚丙烯酰胺存在质量问题,并扣留了原告聚丙烯酰胺16吨及货款360000元。2017年7月13日,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将扣留的聚丙烯酰胺12.98吨返还给被告刘忠国、白凤宏。现该批聚丙烯酰胺在被告白凤宏处。2018年5月10日,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将扣留原告360000元货款中的最后50000元货款返还给了被告刘忠国、白凤宏,该货款现在白凤宏处。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无果后,于2019年8月6日向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忠国提出管辖异议,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货物折价返还问题,本案原告供应的聚炳稀酰胺被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扣留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17年7月13日,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将扣留的聚丙烯酰胺返还,此时聚炳稀酰胺已过了2年保质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价格折价返还该物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收到的50000元货款应当抵顶原告拖欠的利润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利润款48000元,即使存在拖欠,亦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采信。本案的涉案货物及货款现均在被告白凤宏处,应由白凤宏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凤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聚炳稀酰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开发分公司退返)12.98吨;

二、被告白凤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辽宁环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刘国忠、白凤宏共同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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