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德强,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降拥绒布,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德格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德强因与被申请人降拥绒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郑德强申请再审称,1.撤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2段也对此予以认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水泥单价750元/T已经包含了货款、税款和运输费,系包干价。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甲方(即被申请人)组织运输到乙方工地,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票17%”、第五条单价和付款办法明确载明“水泥单价750元/T,可以看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申请人工地,被申请人应在指定地点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水泥单价750元/T已经包含了货款、税款和运输费,系包干价。3.被申请人在收款前提供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甲方(即被申请人)组织运输到乙方工地,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票17%”、第五条单价和付款办法明确载明“水泥单价750元/T,乙方每600T支付一次。如果不能支付用车子作抵押。如甲方(即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票据,乙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之约定,双方约定的水泥单价当中已经包含了货款、运输费和税款,被申请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依据该约定拒付水泥款。被申请人提供票据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为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收款前应当提供发票,否则申请人有权拒付水泥款,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申请人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以及《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拒付水泥款,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合同法》第67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发票是其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及《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付水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郑德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申请人郑德强与被申请人降拥绒布签订的合同效力,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买卖合同中,降拥绒布按时交付水泥,郑德强按时支付货款,是此合同双方应负的对价义务。二、关于本案中水泥价格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单价750元/T,并写明每600T支付一次;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降拥绒布组织运输到乙方工地,并负责开其增值税专票税票17%。一审判决,考虑到被申请人降拥绒布未提供全额发票虽不能成为申请人郑德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存在违约责任,该行为也是造成郑德强拒付货款的原因所在。鉴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要功能系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功能,驳回被申请人降拥绒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形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被申请人在收款前提供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申请人郑德强与被申请人降拥绒布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于单价和付款方法在合同中约定“水泥单价750元/T,乙方每600T支付一次,如果不能支付用车子作抵押。如甲方(即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票据,乙方有权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时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了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者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互负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牵连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虽然案涉买卖合同有约定,但买受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的对待给付具有对价关系,无论将出卖人交付发票的义务认定为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不影响买受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水泥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申请人郑德强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者,虽然案涉合同有约定,但被申请人降拥绒布开具相应的发票显然应以双方达成付款的合意并确定款项数额为前提。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郑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德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