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信杰,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匡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信杰与被告匡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信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匡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2.匡鹰以2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付信杰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匡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匡鹰于2020年1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写明借条,被告答应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匡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匡鹰向付信杰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匡鹰(11010519681008581X)向付信杰借人民币200 000元(贰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20年2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委约,本人将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匡鹰 2020年1月14日。同日,付信杰通过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匡鹰转账人民币200 000元。庭审中,付信杰陈述匡鹰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匡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付信杰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匡鹰应当偿还付信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付信杰与匡鹰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均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对逾期利率予以裁判。付信杰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匡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付信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
二、匡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付信杰2020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付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匡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