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万海,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三女,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周慧,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万海与被告李兴华、陈三女、李杰、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及被告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华、陈三女、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从借款之日(2020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的利息26,000元;3.判决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52,8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兴华、李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日,原告在新田县农村信用社将该借款通过转帐给了被告李杰的帐户内。后,被告陆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经过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下欧2019年的利息26,000元未付给原告。2020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期为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共借期壹年。一年到期后利息36,000元。在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每延期一天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五给原告。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切财产作抵押(包括被告的房子、车子、公司所有设备和公司的一切财物)及一切经商收入。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本付息时,被告李杰和李兴华要原告等几天,他们正在想办法准备钱,过了一段段时间后,李兴华又讲李杰去外地购买机器设备用来拆解报废车辆,回来才还钱给原告。又过了十多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电话。现被告在龙泉镇车站路木材市场内兴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一个报废车拆解公司、在新圩镇梧村有一个大型养殖场、在县城木材市场有房屋和门面出租、在梧村有一栋豪华型别墅、有一辆湘****福田野马车,一辆湘***奔驰***车,陈三女名下拥有辆湘****奥迪车。被告拥有如此之多的财产,却不愿偿还借款给原告,当初被告向原告苦苦哀求借款,原告省吃俭用以帮助的心借款给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都找借口置之不理。李兴华与其老婆陈三女为了逃避债务,而搞假离婚,但是,被告却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养殖业共同生活。原告被迫无奈,才向法院起诉。对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本状迅速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慧辩称,被告周慧与被告李杰于2015年底结婚,2016年被告因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小孩,2018年11月15日与被告李杰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李杰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周慧无关,被告周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兴华、陈三女、李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万海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兴华与被告李杰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兴华与被告陈三女系夫妻关系(已离婚),被告李杰与被告周慧系夫妻关系(已离婚)。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兴华、李杰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被告李兴华、李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由被告李兴华、李杰于2020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签订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兴华、李杰;乙方:肖万海,甲方李兴华、李杰向乙方肖万海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借期1年2分月息,一年到期后利息叁万陆仟,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共借壹年。还款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并付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甲方必须按照合法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甲方保证,甲方的公司所有财产作抵押,房子、车子、公司所有设备和所产物。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各自遵守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和责任。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义务和责任,作违约论处,若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甲方15%的违约金;若甲方壹年到期后一周内未能按时付给乙方本金及利息,则甲方在兑现上述条款外,甲方每延期一天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五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赔偿。本借款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即具有相等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杰转账给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肖万海与被告李兴华、李杰对原借款本金23,000元对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6,000元,原告收到利息10,000元后,由被告李兴华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原告26,000元的字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及被告周慧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兴华、李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兴华、李杰应按期还款,借期期满后被告李兴华、李杰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兴华、李杰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华、李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从2020年2月22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从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依法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三女、周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兴华、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万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止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李兴华、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万海借款利息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肖万海负担832元,被告李兴华、李杰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 人民陪审员 刘业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陆玮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