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友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张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机动队,住所地洛阳市定鼎门街与政和路交叉口向南100米。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民、张武军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机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友民、张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随意扣车拖离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遗失车辆,暂计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不作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友民名下豫C×××××面包车由原告张武军保管,在帝都国际城东门外免费停车场内停放,2021年5月2日上午不见踪迹,原告张武军当日下午17时报警,开元路派出所告知车辆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机动队处。5月7日原告张武军携带资料到被告处领取车辆,被告知:车辆于2021年4月28日由被告转移他处,须签承诺书才能领车。承诺书原文:如车辆破损,本人自愿放弃对你单位追责权利。原告张武军两次在承诺书上注释“拖车前”,均被否定。经交涉无果,原告打110报警后,被告告知可以行政复议。5月8日原告联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大队要求复议,对方告知查不到车辆信息,没违章不在受理范围。被告多年玩忽职守,导致帝都国际城小区内绿化地带被毁、公共用地被占用、违章建筑,严重损害小区业主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友民、张武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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