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志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林宗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章志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盟与被告林宗浦、被告章志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盟,被告林宗浦、章志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宗浦、章志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补充陈述:我和林宗浦原来就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并不认识章志焜。当时林宗浦说自己按摩店装修需要借款,我要求其提供保证人,然后林宗浦找了章志焜来做保证人签字,如果林宗浦不还就章志焜还,章志焜也同意的。款项是在三号街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送到四号街的按摩店交给给林宗浦,然后两个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因为林宗浦说很快就会还钱,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我一直催两被告还钱,但没有还过一分钱。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宗浦答辩称:当时是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实际只收到8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一个月1万,并且利息一直支付到2011年4月20日,差不多付了5个月,其中有一个月原告要求我还本,我没钱只还了2万元本金,但想不起来一共还了多少钱。钱是我借过去用的,章志焜只是保证人。我是通过章志焜在朋友阿飞按摩店里认识原告,收到8万元钱后出具的欠条,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原来是开“长征”担保公司。
被告章志焜答辩称:钱是林宗浦借过去用的,我只是保证人,我没看到杨志盟钱怎么给林宗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宗浦向原告借款,被告章志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9日,被告林宗浦、章志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向杨志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9日。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林宗浦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8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内容。同时,原告对于现金交付过程作出了详细说明,且双方对于先交付借款再出具借条过程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即为借条记载的1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林宗浦虽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宗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章志焜的责任,其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要求被告章志焜提供保证责任,被告章志焜也系基于保证人身份出具相应借条,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真实合意,认定被告章志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宗浦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宗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章志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宗浦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志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宗浦、章志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