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永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正平,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邓福云,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永刚与被告邓福云、邓正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被告邓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02450元;二、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6484元(即:3.85%×4+365×150×102450=6483.82);以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州市仓山区正荣观江樾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了被告邓正平、被告邓福云。原告从2020年5月起就带上工人蔡德海、蔡永福、蔡永富(87年出生)、蔡永富(92年出生)为被告邓正平,被告邓福云做水电安装。后因对方加量不加价,对水电安装面积计算少计或不计,使得劳动成本过高收益太低,为此我们就不愿意继续安装,经双方核算后对方克扣3万工资,剩余款项在2020年8月30日由被告邓福云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现欠蔡永刚水电安装工程款102450元,两月内进度款下拨来付清。因欠条出具给原告一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二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追回拖欠工程款特此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正平辩称:原告是与邓福云联系对接的,经我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我也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整改,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应当扣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费用,在欠条出具后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我直接支付,而是劳务公司付款,我只是在中间作引导。

被告邓福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正平在福州仓山区承包了滨江正荣府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蔡永刚遂组织工人为被告邓正平从事水电安装。被告邓福云系邓正平在该项目的代班人员。2020年8月30日,由被告邓福云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现欠蔡永刚水电安装工程款102450元,两月内进度款下拨下来付清”。在该欠条上,“欠款人:邓正平”字迹系被告邓福云以其名义所写。欠条出具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人的工资共3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福云作为被告邓正平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给原告蔡永刚的欠条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原告蔡永刚为被告邓正平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组织工人完成工程量后,应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邓正平尚有625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且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正平还应支付原告蔡永刚款项62550.00元。对被告邓正平庭后提交的工资支付表说明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为49680.00元,但原告认可支付的是39900.00元,对另外支付给蔡德万和蔡德洪的工资,原告不认可系其工人,且被告邓正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说明蔡德万和蔡德洪系原告工人。因此,对被告邓正平称支付的工资为496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永刚支付款项6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00元,由被告邓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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