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工路 22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2,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任某,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183.9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69105.82元,合计414289.72元以及实际支付前产生的利息(以3451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期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共计832738.9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货款共计487555元,剩余药品货款345183.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商贸物流公司,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孙涛进行销售结算,我公司只负责配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显示交款人是孙涛,充分证明是业务员自行回款,与答辩人无关,授权委托书也载明了授权委托的具体信息及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价值832738.9元的药品,原告通过天天快递、鑫西北物流等向被告寄送上述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上述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款487555元,剩余药品款345183.9元未予支付。

2014年7月25日,原告授权孙涛负责该公司指定医药产品在江苏省销售及结算一切事宜,包括办理贷款结算手续和解决质量责任问题,并独立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发货人及收款收据交款人均为孙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药品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抗辩称其只负责对案涉药品进行配送及运输,并未实际购买该药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药品款345183.9元。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药品款3451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345183.9元,并以345183.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计3757元,由被告江苏力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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