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男,该行员工。

被告:陈炜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陈炜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炜栋立即偿还信用卡结欠金额11298.01元;2.判令陈炜栋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陈炜栋向宿松农商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贷记卡。陈炜栋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申请表明确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用卡申请说明、收费标准等内容。依陈炜栋的申请,宿松农商行核准并向陈炜栋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陈炜栋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9月16日,陈炜栋信用卡结欠金额为11298.01元。陈炜栋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宿松农商行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炜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陈炜栋向宿松农商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贷记卡。陈炜栋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申请表明确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用卡申请说明、收费标准等内容,依陈炜栋的申请,宿松农商行核准并向陈炜栋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陈炜栋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3月28日,陈炜栋信用卡结欠金额为11298.01元,包括欠款本金9914.68元,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821.24元,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562.09元。之后该信用卡被关帐。

上述事实,有宿松农商行提交的宿松农商行营业执照及陈炜栋身份证复印件、杜鹃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余额信息表、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炜栋填写并由宿松农商行提交的杜鹃信用卡申请表等真实、合法有效,宿松农商行同意并向陈炜栋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陈炜栋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项却未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宿松农商行诉请陈炜栋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1298.0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炜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1129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2元,由被告陈炜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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