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青海省湟中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5M36X2,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西区八一路北侧鑫泰佳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省云天地质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X3D0K,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0551952A,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土建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云天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云天地质商贸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抬板费共计4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公司将其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的煤矿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云天公司。被告青海云天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德令哈土建公司,被告德令哈土建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未签订合同),让被告某某展找施工队(即车辆机械加司机)开展煤矿填充工作。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渣土车7辆,每辆60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日至1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张某某配备车辆及司机,进入该工程五工区一队开始施工。结算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暂停施工,收回车辆、机械设备。后原告上访到海西州信访局、天峻县信访局,最后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给四被告工地派车辆机械,司机回填煤矿土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即四被告)均需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德令哈土建公司辩称,1、原告马某某对德令哈土建公司、青海云天公司、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明确;2、原告马国财将德令哈土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主体错误;3、德令哈土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德令哈土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青海云天公司、中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或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施工地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每月租赁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该《机械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2、清单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马某某租赁车辆信息以及在矿区运输渣土的天数为21天,应当予以认定。但该明细有调遣费每车800元明细清单,该项清单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不予认定;3、手写清单图片复印件二份,证实在矿区干活的事实,该手写的清单图片复印件没有原告主张的相关数据,本院不予认定;4、光盘一张,证实在木里江仓矿区中核公司项目部协调原告等机械租赁相关事宜视频,应当予以认定。德令哈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德令哈土建公司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与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系同一系列案件,被告德令哈土建公司不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义务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承租原告的欧曼牌自卸车七辆在江仓煤矿进行施工作业,每辆车每日租赁费为2000元、每月租金60000元。合同履行至被告张某某离开该工地为止,被告张某某实际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自卸车)21天,即21天×2000元×7辆车=2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张某某实际租赁原告马某某机械设备(自卸车)21天,每车租赁费应计算为42000元,七辆自卸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9400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其租赁费的主张,经查,涉案合同系原告马国财与被告张世展签订,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29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