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静,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庆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开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庆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陈开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开剑侄子与其争吵过程中,陈开剑并非上前劝说,而是参与争吵并推搡其三次,陈开剑侄子作为被帮助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未对陈开剑实施任何行为,陈庆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视频显示,陈庆新在案外人推力驱使下导致身体倾斜与陈开剑身体有接触,陈开剑摔伤外力来自案外人,并非陈庆新,陈庆新无任何过错,一审以“有肢体接触”为由认定陈庆新承担赔偿主要责任错误。3.陈开剑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同时在两个医院治疗,且存在重复检查、过度医疗行为、长期挂床,该费用应由陈开剑自行承担。陈庆新一审提出后续依据庭审情况提起对陈开剑过度医疗申请鉴定,一审没有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一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开剑辩称,1.陈庆新称陈开剑对其有多次推搡情形,不符合事实,陈庆新和陈开剑侄子争吵过程中,陈开剑前期不在场,后来陈开剑担心侄子会控制不住自己,前去劝阻的过程中被陈庆新碰倒,一审判决结合事发视频资料酌定陈庆新承担60%赔偿责任,陈开剑本人承担了40%的责任。2.陈开剑因年龄过大在栏杆医院治疗期间未见好转,因加重病情出现呕吐、头疼头晕加重,在医生提示下到上级医院复查,检查的项目由医生视病情而定,并不违反医疗规定,也不存在重复检查、过度医疗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庆新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开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庆新赔偿陈开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3,921.37元;2.诉讼费由陈庆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下午16时40分许,陈庆新与第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陈庆新在与他人争吵过程中,与拄着拐杖上前劝说的陈开剑发生肢体接触,造成陈开剑重心不稳,向后退步并倒地受伤。陈开剑受伤后,前往埇桥区栏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41.13元。陈开剑在栏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前往宿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611元,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20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花费192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陈庆新与陈开剑发生肢体接触,造成陈开剑重心不稳,倒地受伤,对于陈开剑的损失,陈庆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开剑年事已高,应预知到纠纷现场可能发生肢体碰撞,仍拄着拐杖前去劝说,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陈庆新的责任。结合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酌定陈庆新承担陈开剑损失的60%。结合陈开剑的诉求并参照《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陈开剑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5.87元;2、护理费为2,574.5元(135.5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合计9,620.37元。关于误工费,因陈开剑自认受伤时实际年龄为83岁,同时根据陈开剑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陈开剑明显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陈开剑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陈开剑主张的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陈开剑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陈庆新应赔偿陈开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72.22元(9,620.3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开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72.22元。二、驳回陈开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陈开剑承担30元,陈庆新承担4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庆新申请法院向栏杆镇派出所调取案涉人身损害现场全程录像视频,经对比该视频与一审卷宗所附视频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开剑提交视频资料,能够客观展现事故发生全过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庆新在与他人争吵过程中,与拄着拐杖上前劝说的陈开剑发生肢体接触,造成陈开剑重心不稳,向后退步并倒地受伤的事实正确。陈庆新主张陈开剑帮其侄子参与争吵并多次对其推搡及主张陈开剑侄子作为被帮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陈庆新对陈开剑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赔偿采取的是差额赔偿方式,即实际支出多少赔偿多少。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陈开剑就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提供了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而陈庆新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陈庆新主张陈开剑存在过度医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栏杆镇卫生院关于陈开剑病程记录显示,陈开剑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多次建议陈开剑转上级医院治疗,陈开剑在此期间到宿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亦是遵循医嘱,故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陈庆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庆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