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自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自胜因与吴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吴自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吴永忠承担一切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吴自义拖欠村集体的鱼塘承包租金,其已死亡,吴自义的继承人吴永忠应当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吴自胜的诉状,其认为吴自义拖欠村集体的鱼塘承包费未交,吴永忠是吴自义的继承人,应当向村集体交纳该笔租金,故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吴自胜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吴自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吴自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仁慧

审判员  孙书文

审判员  韦燕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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