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系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系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46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51.23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根据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新建工程审核报告》(内诚泽审核字(2020)第039号),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362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468.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条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提交后30日内审核完。但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在此前提下被告也就没有在原告提交后30日内完成审核的义务,原告不履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的程序,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1日工程造价审核完毕,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使2020年12月1日视为原告提交审核的日期,被告有权在30日内审核完毕再付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在被告审核完毕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3、被告延期完工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承包人,招投标资料显示原告盛弘建筑投标时响应的工期为2018.8.10--2018.12.30,总工期143天,但2018.8.5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9.28--2019.8.31,总工期337天。该情形属于《建工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情形。涉案工程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日期计算原告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客观事实,承包人竣工验收的实际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原告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审核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9.28,竣工日期为2019.8.31,该竣工日期是为了配合审计而由双方作出的通谋虚假行为,该时间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竣工应以时间2019年10月24日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中记载:2018年9月17日,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现场安全标准化施工条件,并由原告项目负责人闫雪勋签字并加盖公章。2019年4月22日,被告代原告交纳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2700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开工日期2018.9.28具有合理性。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施工天数总计391天。扣除中标工期143天,延期完工248天,被告为平衡双方利益,酌情主张194天的延期完工损失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条,每拖延一天,按实际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结算款中扣除。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即3336283元*194天*日万分之三=194171.6706元。4、被告代为支付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2700元、电费2400元、电表费11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法庭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诉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完工违约金194171.67元;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人的请求。1、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按照合同工期2018年9月28日--2019年8月31日共计337天,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实际竣工日2019年8月31日,共计4个月零14天。我方认为2018年9月28日是计划开工期,实际2019年4月17日开工的,因为2019年4月15日才取得的建设工程许可施工证。2019年10月24日终止施工时间,实际是2019年10月24日。2019年8月31日,这时间是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自认的时间,另外对提供的补充内容不认可。只有代理人的签字,没有反诉原告的签字盖章;2、合同约定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过高,无论根据什么条款,违约金过高,有权要求降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为涉案项目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新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140661元。招投标资料显示原告(反诉被告)盛弘公司投标时响应的工期为2018.8.10--2018.12.30,总工期143天。2018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盛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新建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8.9.28-2019.8.31,总工期337天。2018年9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区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注明施工现场已具备现场安全标准化施工条件,并附有项目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安全监督机构人员的签字盖章。2019年4月11日,原告盛弘公司拍摄的施工现场视频中显示,当时还未开始施工。2019年4月15日,由四子王旗建设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注明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备注同意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4月24日,建设单位农信社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并附有竣工验收组人员的同意验收意见。2020年4月27日,四子王旗城建局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注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并同意报备备案机关备案。2019年10月24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终止施工确认书》中注明同意停止施工。四子王旗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注明乌兰花信用社工程经查验符合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条件,于2019年10月30日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完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新建工程审核报告》(内诚泽审核字【2020】第039号),审定金额3336283元。工期为2018.9.28-2019.8.31。经过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付款明细,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00000元,除5%质保金外,尚欠原告1169468.8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9年4月11日与2021年1月23日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开标情况确认单》《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终止施工确认书》《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具体的开竣工时间。由盛弘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1日视听资料及2019年4月24日,建设单位农信社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并附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同意验收意见。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以2019年4月17日作为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为宜。原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花信用社新建工程审核报告》(内诚泽审核字(2020)第039号),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362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468.8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69468.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251.2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而言,

原告实际施工天数总计197天。招投标资料显示原告投标时响应的工期为2018.8.10--2018.12.30,总工期143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9.28-2019.8.31,总工期337天。本院认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天数总计197天。扣除中标工期143天,延期完工54天。由此而见,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条,每拖延一天,按实际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结算款中扣除。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即3336283元*54天*日万分之三=54048元。故对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完工违约金1941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反诉被告提出从工程款扣除由被告代为缴纳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反诉被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9468.85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51.23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

三、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5404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本诉被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反诉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509元,有反诉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