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南湖游路天赋大厦106号。
经营者:许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10号门店及住宅109房。
法定代表人:彭健林。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诉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4384.12元,逾期付款利率334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5吨为基数按2元每吨每天暂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为33450元,实际应支付至支付偿还之日),以上合计337834.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拨单,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日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其中原告调拨单上明确需方提货当日起,3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7日未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2元。2019年12月25日,经过双方询证,被告确认钢材款共计404384.12元,2019年12月3日已支付10万元,尚欠304384.12元,并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提货第二天起按2元每吨每天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调拨单、物资调拨单三份、询证函等证据,本院核实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拨单载明,需要发货品名及数量,并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两次,并出具编号为0001227、0001229的《物资调拨单》,分别载明,“需方为龙侨;品名规格为桂12×9;件数17;重量33.966吨;单价3950元;金额为134165.7元。备注3、承诺:需方提货当日起,3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7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2元;4、本单视为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需方为龙侨;品名规格为武8;件数17;重量33.775吨;单价4100元;金额为138477.5元。备注3、承诺:需方提货当日起,3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7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2元;4、本单视为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编号为0001230的《物资调拨单》载明,“需方为龙侨;品名规格为桂20×9、014×9、12×9;件数10、4、3;重量20.01吨、7.84吨、5.994吨;单价3840元、3960元、3980元;金额为76838.4元、31046.4元、23856.12元共计131740.92元。备注3、承诺:需方提货当日起,3日内应付清货款,如超过7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2元;4、本单视为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以上三张《物资调拨单》由袁艺星在客户签字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单》载明,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公司(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询证往来款事项,下述数据出自我单位账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24日,贵公司欠304384.12元,备注应收账款(利息另算)。说明:提货明细:2019年11月11日提货武钢汉钢8盘螺/33.7756T×4100;桂鑫螺纹12×9/33.966T×3950.2019年11月12日提桂鑫螺纹12×9/5.994T×3980,14×9/7.84T×3960;20×9/20.01T×3840.合计404384.12元。2019年12月3日已支付湖南天鑫诺一商贸壹拾万元(100000元),余下欠款304384.12元。利息说明提货第二天起计利息2元每吨每天。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写明利息暂未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调拨单,原告根据该调拨单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物资调拨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经双方对账,双方对被告尚欠付304384.12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物资调拨单》约定,“需方提货当日起3日内应当付清款项”,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4384.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的《物资调拨单》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物资调拨单》约定为:“如超过7日未支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2元”,该条款实际属于违约性质的条款。经核算,原告主张以75吨为基数按2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逾期损失,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付款项304384.1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438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4384.1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鑫诺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长沙龙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