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柯,男。

原审第三人:吕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吕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仲利公司出具的《免责证明》,在吕志勇向仲利公司支付4万元后,仲利公司即免除吕志勇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55号判决)项下的全部责任。由于2455号判决判令吕志勇承担其所欠的全部债务,故《免责证明》所免除的责任当然包括三力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既已免除,担保责任自然免除,故仲利公司应当返还三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仲利公司提交意见称,因吕志勇严重违约,仲利公司起诉并取得2455号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仲利公司依法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在此情况下,仲利公司根据其与三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三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冲抵债务。在扣除三力公司和吕志勇支付的保证金后,还差4.5万元,仲利公司同意由吕志勇再付4万元解决纠纷。在此前提下,仲利公司出具了《免责证明》,但不代表仲利公司免除了三力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案协议书》及《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个案协议书》和《同意书》,三力公司对吕志勇的相关债务承担租赁物买回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三力公司为此提供21.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吕志勇未按期清偿约定租金,仲利公司起诉吕志勇并取得2455号判决,该判决判令吕志勇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但之后仲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果。在此情况下,仲利公司依约有权以履约保证金冲抵三力公司应支付的相关款项。根据仲利公司向吕志勇出具的《免责证明》和向三力公司出具的担保金情况说明书,仲利公司在以其收取的保证金冲抵债务并在吕志勇支付4万元后免除了吕志勇在2455号判决项下的全部责任,之后仲利公司告知三力公司其已将前述履约保证金用于债务冲抵,剩余部分债务已由吕志勇履行完毕,仲利公司的合同债权已受偿完毕,三力公司可以向吕志勇求偿。三力公司关于《免责证明》免除了其所担保的债务,因而其担保责任也已免除、仲利公司应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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