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7927891XU。
负责人:冯永革,该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高艳霞,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玉门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裴立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玉门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魏旭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玉门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门市玉门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39647072Q。
法定代表人:付志,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玉门市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6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黄金租赁业务框架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黄金36公斤,并由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缴纳保证金9930600的保证金。并根据签订的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开立了帐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为24×××31;帐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为24×××11的保证金帐户,用于租赁黄金业务。玉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郭金花、高艳霞、程得文、程霞、裴立国、魏旭珍、王莉萍、单玉玲、吕桂珍、杨军与被执行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十案中,于2018年5月24日对上述二帐户内的存款在755685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于2018年7月18日、19日对上述二帐户内的资金681331.25元予以划拨。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认为:玉门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帐户系保证金帐户,帐户内资金系保证金,其对上述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停止对保证金帐户的冻结、划拨。
原告诉称 玉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黄金租赁业务框架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为保证协议履行,设立了保证金帐户,即将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特定化为动产质押。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玉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郭金花等人申请执行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8年5月24日对涉案保证金予以冻结,但并未扣划,至2018年6月29日,因双方签订《黄金租赁业务框架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已到期,即该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19日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玉门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帐户系保证金帐户,帐户内资金系保证金,其对上述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玉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中院依法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划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R(0931)2017005的《黄金租赁业务框架协议》,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黄金36公斤,市值99306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同日又签订了编号为YZ24412017280130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由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了帐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4×××31的对公活期保证金账户,开户网点为浦发银行酒泉分行营业部;帐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24×××11的对公定期保证金帐户,开户网点为浦发银行酒泉分行营业部。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9930600元,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质押财产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即24×××11账号中的人民币80万元。玉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高艳霞、裴立国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于2018年5月24日对上述二帐户内的存款在755685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甘0981执305号之五执行裁定,对24×××31账号中39029.50元予以划拨;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981执305号之七执行裁定,对24×××11账号中140656.75元予以划拨;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981执309号之三执行裁定,对24×××11账号中103354元予以划拨;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甘0981执310号之三执行裁定,对24×××11账号中394617元予以划拨;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甘0981执314号之五执行裁定,对24410154700000757账号(账户类别为对公活期账户,开户网点为浦发银行酒泉分行营业部)中3674.89元予以划拨。以上共划拨保证金账户资金677657.25元,对公活期账户资金3674.89元。2018年6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确认浦发银行酒泉分行对24×××31账号及24×××11账号中677687.15元及利息享有质权,并裁定中止对上述两个保证金帐户中677687.15元的冻结、划拨。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甘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门市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执行异议一案中,遗漏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信息,违反法定程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黄金租赁业务框架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为保证协议履行,设立了保证金帐户,并将80万元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移交银行占有,即将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特定化为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浦发银行对账号为24×××31及账号为24×××11的保证金账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可以就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实现债权,但玉门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客观上阻碍了银行权利的实现。综上,玉门市人民法院对账号为24×××31及账号为24×××11的保证金账户的扣划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305号之五、之七、(2018)甘0981执309号之三、(2018)甘0981执310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