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西山吓村13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94671F。
法定代表人:李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有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蒋侃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有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被上诉人胡有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源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粤B×××××车于2019年9月8日入厂维修至2019年11月12日竣工出厂,有修理厂的竣工出厂合格证、证明予以佐证,车辆维修照片也可证明维修量较大。二、维修估计单是由维修厂出具的预估单,且保险公司定损的17000元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定损数额与实际损失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有雨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部分,上诉人也更换了,没有提供修理的正式发票。在维修期间,上诉人未与我方沟通就更换了整个驾驶室。
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利息、诉讼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恒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有雨支付停运损失110630元;2.判令胡有雨支付停运损失利息4013.28元(以110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往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胡有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0时40分许,胡有雨驾驶车牌号为赣J×××××/赣J×××××重型半挂车沿319国道由莲花县城往江西省永新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莲花县三板桥乡桥头村路段时撞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导致电线杆倾倒砸在对面车道由恒源鑫公司司机唐材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粤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室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有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材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材香将粤B×××××/粤B×××××重型半挂车开回深圳维修。根据深圳市豫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B×××××货车出具的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计单显示,维修估计费用共计为114035元。肇事车辆赣J×××××车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为粤B×××××/粤B×××××重型半挂车定损的修理费为17000元,并已理赔完毕。
恒源鑫公司委托深圳市南粤财物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前的月均净利润提供公允价格参考鉴定。2020年4月17日,深圳市南粤财物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前,平均月净利润47413元。赣J×××××/赣J×××××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萍乡市宏祥四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有雨。粤B×××××货车登记车主为恒源鑫公司,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赣J×××××车由萍乡市宏祥四方贸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萍乡市宏祥四方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用手写体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有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并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胡有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赣J×××××车虽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恒源鑫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的修理时间问题。粤B×××××车作为货物运输车辆,其修理时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侵权人胡有雨赔偿的停运损失。恒源鑫公司称,自2019年9月3日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成出厂,共停运2个月零9天。粤B×××××车在江西莲花发生交通事故后,便开回广东深圳到恒源鑫公司选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时,恒源鑫公司未将修理时间通知侵权人胡有雨,也未与其就修理时间协商一致。因此恒源鑫公司主张停运时间按2月零9天计算,需要提供确实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首先,恒源鑫公司提交的深圳市豫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B×××××车出具的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计单的维修估计费用共计为114035元,此预估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的修理费17000元相差巨大;其次,从修理时间证据来看,仅有深圳市豫恒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厂竣工合格证载明的出厂和竣工时间,也无其他确实证据证实其系合理停运修理时间。故恒源鑫公司主张的停运时间,依法不予采纳。作为货物运输车辆,粤B×××××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而停运产生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但恒源鑫公司作为车主应尽到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有扩大的损失依法自行承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情况,结合车损照片、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及修理行业的通常情况,酌定恒源鑫公司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5天。参照鉴定结论,粤B×××××车的平均月净利润47413元,粤B×××××车的合理停运损失为47413元/月÷30天/月×15天=23706.50元。恒源鑫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有雨赔偿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370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0元,由胡有雨承担272元,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4.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深圳市豫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案卷第91页),粤B×××××号车于2019年9月8日入厂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来回四次定损,花费8至10个工作日;等待保险公司回复驾驶室的维修方案,花费5个工作日;向供货商定制相关需要更换的部件,此等待部件到货的过程较长;驾驶室维修需将内饰拆除(包括副驾驶位、工作台、卧铺等部位),导致修理时间拉长。根据恒源鑫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豫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定点维修服务合同》第一条(维修服务对象)约定,甲方核定好车辆明细名单作为合同附件交予乙方,乙方为甲方核定好的车辆提出维修服务和零配件供应服务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对以上服务行为给予认可并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的计算。粤B×××××号车作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该车的平均月净利润为47413元,业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予认定。至于停运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豫恒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定点维修单位,存在车辆配件库存不足,维修方案不成熟、不稳定等服务瑕疵,客观上造成了维修时间过长,导致停运损失扩大。恒源鑫公司在选择修理厂家时,未与胡有雨充分协商,对停运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扩大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恒源鑫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修理时间为15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