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起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增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海波,男,****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学,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起龙与被告梁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增奎、被告梁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呈志、陈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预付款300000元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从2020年12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返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友好协商,就《大藤峡淹没区清

2

底工程》2标区域内约50亩的深挖清底工作进行合作一事达成共识,双方签订了《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协议约定了甲方负责该深挖项目的合法性、甲乙双方合作深挖的区域、合作方式为乙方以切割方式深挖石料、乙方须确保年产量正方荒料50000方以上、乙方必须达到安全生产的各项条件、甲方只负责投入项目初期机械清表及生产中配合清理乙方切割产生的废石,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生活所涉投入,及对分红方式的约定等;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000元(签署合同时付20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再付20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清场)作为回填保证金,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款,两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次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转账支付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钱后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至今也未能提供合法性的该深挖项目给原告施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梁海波辩称,1.基于双方的目前情况,原告已没有进场进行生产作业,实际上双方已经不能再履行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的内容,这个协议可以解除;2.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已进场一个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生产,生产一个当中只挖出一块石头,且原告把石头拉到广东出售后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原告进场生产后,没有按约定进行生产且提出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实际违约的是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大藤峡淹没区清底工程2标区域内约50亩的深挖清底项目进行合作达成共识,并签订《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约定:1.被告负责该深挖项目的合法性;2.双方合作深挖的区域是位于2标内靠东方向(2标项目部前面)约50亩;3.合作方式为①被告在项目启动初期提供挖机、排土机、推土机等

3

设备进行清理表面泥土及散石并按原告要求放置,正常施工后,被告只负责一台挖机即时清理并运走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片石及废土石,开采深挖、抽水、发电等与生产相关事宜由原告负责;②原告全资投入所有生产生活所需、员工劳务提成及工资发放、人员保险购买等、设备设施、工具、硬件软件投入等(清表及配合清理废石的挖机由被告负责);③超过深挖标准后的回填工作及费用由被告负责;④项目内的所有碎石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及时清理并运走表面散石、泥土;4.原告以切割方式深挖石料,原告把石料出售时需支付被告人民币200元/吨(预付款的方式)及支付8元/吨的税费(从预付款中扣除),原告如不按时按量履约,被告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5.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400000元(签署合同时付20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再付20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则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中止合同并清场)作为回填保证金(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回填达标后即退还),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款。双方还就年产量、安全生产、分红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保证金,次日又转账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被告依约对2标区域进行了清表,随后原告也进入2标区域内进行深挖切割石料。2021年1月10日,原告把重为30.8吨的石料拉出场进行出售,因时近春节和石头材质等原因,该石料难以卖得出去。春节过后,原告就没有再进场施工。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收到保证金和预付款后不出具收条也未能提供合法性的该深挖项目给原告施工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3.肖起龙向梁海波转账的的详情、梁海波的微信;4.一组相片(7张照片、2张微信聊天截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切割出来的石料材质未达到预期目的;出

4

于止损的目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因造成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告没有再进场施工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其出售30.8吨的费用即30.8吨×208元/吨=6406.4元后才予以返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预付款93593.6元(100000元-6406.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占用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违约,依合同约定不退回保证金及预付款,与事实有部分不符,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肖起龙与被告梁海波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大藤峡淹没区清底深挖合作协议(2标东)》;

二、被告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93593.6元给原告肖起龙;

三、驳回原告肖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肖起龙负担1992元,由被告梁海波负担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鸿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景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