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男, ****年**月**日出生,东乡族,住东乡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临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65000元的土地款,并按照约定每天5%标准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将被告位于临夏市××园的土地以总价165000元的价格售卖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月2日达成买卖协议。后经查实该土地被征用,双方在中间人的说和下,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的土地款,该约定中明确了退还时间和承诺逾期退还按照每天5%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于同年6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的款项,对剩余的65000元欠款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售地契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临夏市城郊镇南园村二龙王庙20号地皮以17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3.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以80000元价格支付了《售地契约》中的部分价款;4.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售地契约》价款支付了款项177000元,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5.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售土地被政府征收,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165000元;6.证人苟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土地,因出售土地出现问题被告王某退还给原告马某100000元。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售地契约》,被告王某将位于临夏市××镇三龙王庙的土地以总价177000卖给原告,并约定了该土地的四址。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所有的大众途观车折价支付了土地款80000元,用现金支付了剩余土地款97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77000元的收条一份。由于出售土地涉及政府征用等问题,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售地契约》,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165000元,承诺2020年7月2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65000元未支付,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售地契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因《售地契约》取得的财产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65000元的欠条一份,从而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欠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售地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出售的地皮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售地款65000元返还给原告马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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