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张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卡耶娃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丽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新华与被告张进、张燕、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被告张进、张燕,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玛纳斯县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的母亲尹华琴将其位于玛纳斯县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室的统建房名额让与原告后,原告在此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原告向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232967元并承担了办理此房屋产权证所需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暖费。2014年6月27日,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原告母亲尹华琴颁发了玛房权证玛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统建房五年之内不允许过户,此房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五年后原告欲与被告母亲尹华琴联系办理此房产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母亲尹华琴已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导致此房产至今无法办理过房手续。三被告是原房屋所有权人尹华琴的继承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尹华琴名下的玛纳斯县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张燕、张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协助原告朱新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进、张燕、张丽系张学义与尹华琴的子女,张学义因各种疾病原因于2004年6月9日死亡,尹华琴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2013年,尹华琴将F7区1254幢光明路2号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号统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朱新华,原告朱新华向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32967元,交纳契税3494元、维修资金4,659元。2014年6月27日,上述房产所有权登记于尹华琴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玛房权证玛字第XXXX号。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注销户口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尹华琴将统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朱新华,房产登记在尹华琴名下,尹华琴为房屋所有权人,朱新华交纳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尹华琴去世后,其继承人张进、张燕、张丽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朱新华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朱新华要求确认其为F7区1254幢光明路2号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号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进、张燕、张丽作为尹华琴的继承人,同意协助原告朱新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朱新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进、张燕、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新华将F7区1254幢光明路2号亚中·玛河生态城B7-2-201号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新华名下;

二、驳回原告朱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7元,由被告张进、张燕、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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