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永和,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振权,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井市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农路367-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朱哲敏,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尹永和与被告龙井市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第三人朱哲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朴振权、被告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哲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泰林公司与第三人朱哲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撤销泰林公司与第三人朱哲敏在登记机关的预告备案登记;3.请求被告泰林公司协助原告尹永和在登记机关给原告尹永和办理房屋预告备案登记;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尹永和放弃其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尹永和与泰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泰林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原龙井市泰林房地产公司综合场内的房屋(面积69.166平方米,房款为172915元)出售给尹永和。签订合同后,尹永和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的形式支付了房款,泰林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尹永和,尹永和至今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2020年6月,尹永和将泰林公司诉至贵院,确认尹永和与泰林公司房屋买卖有效,贵院于2020年11月确认2013年7月12日尹永和与泰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有效,泰林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我方购买的房屋已经在登记机关备案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泰林公司辩称,首先,尹永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真正的事实不符。尹永和原系泰林市政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泰林市政拖欠职工的社保等费用,职工起诉至法院并且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尹永和主动向职工提出,用诉争房屋抵顶拖欠的相关费用,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职工代表保管。后职工代表委托泰林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后,用收房款偿还了拖欠的费用,上述房屋已按照尹永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处分。其次,泰林公司与朱哲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无效情形,且已向第三人朱哲敏交付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尹永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尹永和与泰林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但对于是否能够履行并未予以确认,本案当中,尹永和要求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泰林公司已向尹永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后是尹永和将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并同意用诉争房屋款偿还对案外人的债务,但是在诉争房屋的收房款已偿还了对案外人的债务后,又要求履行,明显是不诚信的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哲敏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售房单位泰林公司(甲方)与购房人尹永和(乙方)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地点位于原泰林房地产公司综合场内即涉案房屋。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泰林房地产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尹永和在乙方签字处签名。2020年7月2日尹永和起诉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尹永和与泰林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吉24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确认尹永和与泰林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泰林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2月22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24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朱哲敏于2017年3月2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井营业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年限10年,房屋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泰林花园3号楼4单元101室。2018年8月23日,该房屋预售备案至朱哲敏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吉24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24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龙井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井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尹永和主张“被告泰林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出售于尹永和后又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预告登记在第三人朱哲敏名下,明显有恶意”,但未提供第三人朱哲敏具备恶意与被告泰林公司串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朱哲敏已办理涉案房屋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及被告泰林公司已将涉案出售给第三人朱哲敏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泰林公司与第三人朱哲敏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尹永和要求确认泰林公司与朱哲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尹永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385元,由原告尹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丽娜
审判员于季伟
审判员姜英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