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学,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学与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学、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偿还借款25400元、利息12700元(以借款本金2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共计25个月),以上合计38100元;2.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向原告借款25400元,并由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8分。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使用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辩称,第一,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款为20000元。因被告2020年没有将借款还清,故其在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把利息也加上了,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5400元。第二,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全部的借款,其只愿意偿还2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希望原告能够让其分期还款。
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洪学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72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付违约金200元/天,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及担保人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欧拉子汗·党山巴依的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交付了20000元借款。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向原告偿还1400元的利息。2019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4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8分。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担保人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的签名,该份借条上担保人“欧拉子汗·党山巴依”的签名系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代签,并将借款日期落款为“2019年1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4月、5月、7月、11月,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陆续向原告李洪学支付了3000元利息。2020年12月,因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就该借款开始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及担保人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索要。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于2021年1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图片、借条各一份及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出具的微信截屏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李洪学、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交付了借款,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部分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840元[20000元×0.02÷30×288天(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1月10日)],减去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已支付的利息1400元,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2244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40元),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2019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中载明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数额为377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21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为1454元,此时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应支付的利息共计5227元(3773元+1454元),减去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还应支付的利息即为1727元(5227元-3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作为保证人,因其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2019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本案的担保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要求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履行义务即2020年12月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追偿。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学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727元,以上合计21727元;自2021年2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该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李洪学负担176元,由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负担200元,被告江丽汗·沙依达哈买提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巴哈尔古丽·托合塔汗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