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姿武,其余略。
被执行人江秀伦,其余略。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了李姿武申请执行江秀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秀伦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姿武租赁费人民币66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80.63元、申请执行费938元的义务。同时,应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十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江秀伦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公安、银行、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江秀伦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秀伦的银行账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综上所述,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