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皓员,曾用名罗皓超、罗帅超,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平,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皓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皓员及其辩护人李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皓员明知“飞哥”收购“银行四件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及每套1500元的价格收购黄翔、李思成、邓亚琴(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收购的“银行四件套”共27套,再提供给“飞哥”。其中:被告人罗皓员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98010971****)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支付结算金额602379.77元。后经公安查实,被告人罗皓员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本院查明 被告人罗皓员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罗皓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皓员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案件诉讼程序。

(2)证人李利军与被告人罗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罗皓员想让李利军办卡,提供一套每个月给1500元。

(3)被告人名下及下线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材料:

陈慧名下622848081947628****银行卡涉案材料。证明:陈慧622848081947628****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安徽省、山东省、河北省公安查询,共有被害人3人,涉案金额为35万余元。

罗皓员名下621700298010971****银行卡涉案材料。证明:罗皓员621700298010971****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河南省公安查询,共有被害人1人,涉案金额为45000余元。

李思成名下621799563001701****银行卡涉案材料。证明:李思成621799563001701****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广东省公安查询,共有被害人1人,涉案金额为149424元。

肖嘉俊名下622203191100101****银行卡涉案材料。证明:肖嘉俊622203191100101****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江苏省、河北省公安查询,共有被害人2人,涉案金额为231400元。

(4)肖振文工行卡账单流水。证明:肖振文622203190100414****工行卡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5)陈慧农行卡账单流水。证明:陈慧62284808194762****农行卡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6)付林红工行卡账单流水。证明:付林红19110290012****工行卡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7)肖嘉俊工行卡账单流水。证明:肖嘉俊622203191100****工行卡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8)肖振文农行卡账单流水。证明:肖振文6228480819478****农行卡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9)罗皓员建行卡账单流水。证明:罗皓员62170029801097****建行卡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皓员于2021年4月4日在嘉禾县白金汉宫酒店411房被嘉禾县公安民警抓获。

(11)情况说明。证明:经统计罗皓员的涉案银行卡流水为602379.77元。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皓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犯罪时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罗皓员的判决书。证明:罗皓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14)黄子齐农行卡、邮政卡账单流水。证明:黄子齐622848081948422****农行卡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的交易流水记录、6217995630011****邮政卡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2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15)刘翔鹏农行卡账单流水。证明:刘翔鹏6228480819477****农行卡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16)陈松农行卡账单流水。证明:陈松62284808194504****农行卡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17)肖远丽邮政卡账单流水。证明:肖远丽621799563001****邮政卡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交易流水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慧的证言。证明:邓亚琴找其要了张银行卡用,具体给来做什么不清楚。

(2)证人李利军的证言。证明:罗皓员想以1500元一套的价格找其收购银行卡四件套,但是李利军没有出售。

(3)证人李思成的证言。证明:李思成加上自己的一套银行卡,一共给了罗皓员7套银行卡,因为肖振文取走了1.8万元,所以罗皓员承诺的购卡费用也没有支付。

(4)证人邓亚琴的证言。证明:邓亚琴出售了四套银行卡给李思成,李思成承诺每套卡每月给500元费用。

(5)证人肖嘉俊的证言。证明:肖雄兵让肖嘉俊去办卡,每张卡每个月给其800元好处费,肖嘉俊先后卖了两套卡给肖雄兵,肖雄兵把卡给了李思成,肖嘉俊还供述其叫肖振文也办了两张卡,直接卖给了李思成。肖雄兵总共支付了600块钱费用给肖嘉俊。

(6)证人肖振文的证言。证明:肖嘉俊带肖振文办理了两张卡卖给了李思成。

(7)证人黄翔的证言。证明:黄翔自己办理及收购一共19套银行卡给了罗皓员,一共盈利115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罗皓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罗皓员供述自己知道“飞哥”收购银行卡是给来违法犯罪,且收购了李思成七套四件套,黄翔两夫妻几套银行卡不记得了。收购的银行卡四件套都给了“飞哥”,自己没有盈利,而且因为提供的卡里有张卡的18000元被取走了,还贴了18000元补给“飞哥”。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肖嘉俊辨认证人肖振文的辨认笔录。证明:肖嘉俊能辨认出一起出借银行卡的肖振文。

(2)证人李思成辨认证人肖嘉俊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思成能辨认出出售给其银行卡的肖嘉俊。

(3)被告人罗皓员辨认证人李思成、李利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罗皓员能辨认出出售给其银行卡的李思成及未出售卡给其的李利军。

(4)证人李思成辨认被告人罗皓员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思成能辨认出向其收卡的罗皓员。

(5)证人肖嘉俊辨认被告人罗皓员、证人肖振文的辨认笔录。证明:肖嘉俊能辨认出收卡的罗皓员及其介绍卖卡的肖振文。

(6)证人肖振文辨认证人肖嘉俊、被告人罗皓员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振文能辨认出向其收卡的肖嘉俊,辨认不出被告人罗皓员。

(7)提取笔录、黄翔微信截图。证明:嘉禾县公安依法对黄翔手机微信中与罗皓员、黄子齐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提取。黄翔于2020年8月4日17时33分微信转账给黄子齐500元;于2020年8月15日13时09分微信转账给黄子齐500元;于2020年8月10日17时23分微信转账给黄子齐1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01时35分收到罗皓员微信转账500元;于2020年8月30日22时50分收到罗皓员微信转账3000元;于2020年6月8日15时17分收到罗皓员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17时22分收到罗皓员微信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皓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皓员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罗皓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皓员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皓员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罗皓员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健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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