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 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冰洁,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洋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保阳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洋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事故发生时张洋驾驶的车辆系营业性货车,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张洋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理应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属于状态免责条款,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再次,其公司原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应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张洋在发生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洋辩称:首先,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是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财保阳新支公司偷换概念,从业资格与驾驶资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承保方,应当重点审查的是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而不应超范围的审查从业资格,这项审查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财保阳新支公司依据的条款是兜底条款,表述过于笼统,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该证,对于免责条款这种重要条款,应当将免责情形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再次,投保单中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免责条款由财保阳新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在该条款中并未签章确认,财保阳新支公司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合理的提示和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阳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阳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1时0分,张洋驾驶鄂B×××××号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胜驾驶的鄂L×××××号机动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红星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洋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张洋负主要责任,陈某胜负次要责任。之后,张洋以陈某胜、陈某胜所驾涉案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张洋所驾涉案鄂B×××××号车辆的财保阳新支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23954.7元。2019年10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洋各项损失210880.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合计68222.5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42657.65元),由陈某胜所驾涉案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洋保险金147264.07元,驳回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张洋要求财保阳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财保阳新支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洋因该判决确定的147264.07元之外的其余损失赔付问题,未能与财保阳新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认定,张洋所驾涉案鄂B×××××号车辆在财保阳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为每座(每人,包含司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张洋所持驾驶证与其所驾涉案车型相符,但无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洋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财保阳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包含司机)险,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事故受害方即张洋赔偿保险金。张洋的损失共计210880.23元,除另案判决由陈某胜所驾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付147264.07元,其余损失63616.16元未得到赔付,该损失额已超出财保阳新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限额,财保阳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洋不具有从业资格是否应免除财保阳新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有无运输从业资格,系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的要件系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能仅仅以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关于财保阳新支公司提出涉案保险合同已将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作为免责条款,且其履行了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问题。财保阳新支公司所提交的涉案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的签章,但投保单中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免责条款系财保阳新支公司所提交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该免责条款中并未签章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财保阳新支公司将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合理的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应属无效。因此,财保阳新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张洋要求财保阳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财保阳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洋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财保阳新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保阳新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涉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其驾驶人张洋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财保阳新支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员能否安全驾驶车辆并无直接关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员。本案中,驾驶员张洋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许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其次,交管部门对驾驶员核发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法规中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再次,驾驶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故财保阳新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阳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严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