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爱斯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302808U,住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爱斯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明洲机械环保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8152R,住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洲配套区。

投资人:唐明杰,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美爱斯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某机械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设备厂一审诉称: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化妆品公司向设备厂订购水处理设备一套。现尚有价款5万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化妆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最终在化妆品公司处进行,合同履行地在化妆品公司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6日,设备厂与化妆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化妆品公司向设备厂订购水处理设备一套。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如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法院管辖的,则从其约定。如双方对管辖权法院未作出具体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辖。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该院依法有管辖权。化妆品公司的管辖异议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化妆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化妆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最终在其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所在地,且其公司已就该承揽合同质量问题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设备厂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化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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