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9475144J。 法定代表人:翟莉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旭超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偿还欠杜旭超的工程款71728.09元及资金占用费8247元(资金占用费用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计算),并自2021年1月26日起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杜旭超与恒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几份厂区防尘网、拱形棚钢结构施工合同以及厂区宿舍楼钢结构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核对,恒基公司尚欠杜旭超应付工程款71728.09元未付。之后杜旭超多次向恒基公司催要该笔欠款,但恒基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维护杜旭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恒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恒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杜旭超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杜旭超方负责骨架加工、安装、防尘网采购及安装(含土建基础施工、预埋件及预埋,不含混凝土及防尘网2米以下砖墙,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总价款暂定为200000元(最终价格=施工现场总长度×8米高度×单价110元/平方),并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工程材料预付款8万元,主体进场支付工程款8万元,防尘网进场支付工程款的3万元,施工完毕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015年8月8日,恒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杜旭超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内容为钢结构拱形棚,约定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130元/平方,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15万元人工材料费,主钢架施工完毕付10万元,围护结构结束符3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2016年4月7日,甲方恒基公司与乙方杜旭超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承建恒基搅拌站院内西面职工宿舍楼钢结构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390元/平方,付款方式为钢结构主体结束,付总承包款的50%,其余50%待全部完工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付清。根据2018年元月31日恒基公司与杜旭超的对账单显示,恒基公司应付账款为71728.09元。现杜旭超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基公司与杜旭超签订施工合同,现杜旭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恒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杜旭超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728.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旭超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杜旭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旭超剩余工程款71728.09元及利息(利息以7172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为899.5元,由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贾颖超 书记员许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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