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李丽凤,女,****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祥诉被告李丽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6日至今34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丽凤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手机微信原始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经营用款,借款期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借款利率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原告陈述30000元借款是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当天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是同村居民,被告也没有到庭抗辩,不能对抗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1.5%的月利率计息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34个月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丽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